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金發(fā)路。
負責人:張孝才,系該租賃部業(yè)主。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楊華,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0001818722538),住所地荊州市荊州區(qū)李埠鎮(zhèn)新垸村疏港大道5號。
法定代表人:彭興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087568332462B),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鎮(zhèn)二環(huán)路103號。
負責人:冉宏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永海,男,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剛順,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以下簡稱九頭鳥租賃站)與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荊集團公司)、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簡稱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頭鳥租賃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楊華、被告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永海、周剛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湘荊集團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九頭鳥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還扣件13991套或按6元/套折價賠償,并從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或賠償日止按每天0.004元/套的標準計付租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還鋼管208.5米或按18元/米折價賠償,并從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或賠償日止按每天0.009元/米的標準計付租金;3、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26567.04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違約金7萬元。事實和理由:因承建“鑫泰·中央天城”項目工程建設施工需要,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4月17日兩次與原告簽訂物資租賃合同,租用原告的鋼管、扣件等設備材料。合同約定租金為:鋼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頂托0.05元/套/天,租金按每30天結算;若延期支付,則每天按所租材料價值總額2%支付違約金;租賃物沒有還完,一直產(chǎn)生租金。同時,合同還對材料的提取、運輸、裝卸及材料的損失賠償?shù)茸髁讼嚓P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卻不依約履行合同,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下欠租金226567.04元,尚欠租賃材料即鋼管208.5米、扣件13991套。
本院認為,胡天慶、鄭昌華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加蓋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項目部印章,原告作為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權代表被告湘荊建設松滋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相應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承擔。被告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要求追加胡天慶、鄭昌華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應承擔相應責任。因被告湘荊集團松滋分公司系被告湘荊集團公司的分公司,在湘荊集團公司核準的經(jīng)營范圍內(nèi)從事經(jīng)營活動。其雖在當?shù)毓ど坦芾聿块T辦理了登記,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被告湘荊集團公司承擔。原告請求被告湘荊集團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租金226567.04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將租賃的鋼管、扣件全部退還,依據(jù)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租賃物或折價賠償?shù)恼埱蟪闪ⅲ驹喊闯觯ㄈ耄齑a單、租金計算清單確認的差欠材料數(shù)量及約定的折價標準予以支持。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建筑材料拒不歸還,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或賠償日止按合同約定對差欠材料計付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的違約金7萬元(按逾期每天所租材料價值總額2%酌情請求),因雙方合同中的約定過高,且被告承擔了逾期退還租賃物的租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不能達成協(xi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租金226567.04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
二、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鋼管208.5米、扣件13991套;如不能返還,則按鋼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折價賠償。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或賠償日止按鋼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計付租金。
三、由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宜昌市九頭鳥扣件租賃站違約金10000元。
四、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應承擔的上述三項義務承擔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48元,由被告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湘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清平 審 判 員 陳紅玲 人民陪審員 李先伸
書記員:談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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