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黃金路26號。
法定代表人胡金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慶闊,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聶智勇,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風險部經(jīng)理。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175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宜昌泰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樟村坪鎮(zhèn)明珠路26號。
法定代表人謝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某。
被告許某,王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
被告謝某。
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湖擔保公司)因與被告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盛源工貿公司)、宜昌泰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閆玲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愛民、代理審判員聶麗華參加的合議庭,并由書記員張鵬煒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7月15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平湖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慶闊、聶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3年2月27日,廣盛源工貿公司與交行宜昌分行簽訂《小企業(y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由交行宜昌分行向廣盛源工貿公司提供貸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率標準為年利率7.2%,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分次付息(貸款本金于貸款到期日歸還,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當日,平湖擔保公司因為前述借款提供擔保而與交行宜昌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該合同約定,平湖擔保公司為廣盛源工貿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交行宜昌分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貸款還款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就平湖擔保公司所提供的擔保與平湖擔保公司簽訂了《反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就平湖擔保公司為廣盛源工貿公司所提供的擔保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反擔保期限為自擔保協(xié)議約定支付擔保費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反擔保范圍為涉案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擔保費、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若反擔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擔保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每延長一日還款,反擔保人須向擔保人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借款人廣盛源工貿公司在該合同上簽章。平湖擔保公司當日又與王某及李某某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該合同約定:王某、李某某以其在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股權及其派生權益為平湖擔保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提供質押反擔保,質押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雙方于2013年3月4日就前述股權質押辦理了出質登記(質權登記編號為鄂夷陵工商股質登記設字(2013)第18號)。前述合同簽訂后,交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廣盛源工貿公司發(fā)放了500萬元貸款。
2014年2月26日,涉案借款到期。因交行宜昌分行無法聯(lián)系到廣盛源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出具的催收通知無法送達,交行宜昌分行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平湖擔保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平湖擔保公司于當日代廣盛源工貿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710355.57元。
前述事實,有平湖擔保公司提供的《小企業(y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及平湖擔保公司與王某、李某某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關于平湖擔保公司代償廣盛源工貿公司貸款本息的情況說明》、交行宜昌分行放款憑證、代償憑證及其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3年9月16日,廣盛源工貿公司與交行宜昌分行簽訂編號為C2G1300246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約定:由交行宜昌分行向廣盛源工貿公司開具期限為6個月,保證金敞口為人民幣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廣盛源工貿公司已向交行宜昌分行繳納保證金300萬元,匯票敞口為300萬元)。同日,平湖擔保公司與交行宜昌分行簽訂編號為保C2G1300246的《保證合同》,約定由平湖擔保公司為廣盛源工貿公司與交行宜昌分行之間簽訂的編號為C2G1300246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下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交行宜昌分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同日,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就平湖擔保公司所提供的擔保與平湖擔保公司簽訂了《反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由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就平湖擔保公司為廣盛源工貿公司所提供的擔保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反擔保期限為自平湖擔保公司代償之次日起兩年,反擔保范圍為涉案承兌匯票保證金敞口3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公告費、訴訟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等)等;若借款人逾期沒有還款的,每延長一日還款,反擔保人須向擔保人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擔保人代償?shù)?,反擔保人從擔保人代償之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承擔違約金。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在該合同上簽章。平湖擔保公司當日又與王某及李某某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該合同約定:王某、李某某以其在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股權及其派生權益為平湖擔保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提供質押反擔保,質押擔保的范圍為涉案承兌匯票保證金敞口300萬元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
前述合同簽訂后,交行宜昌分行開具了期限為6個月、保證金敞口為人民幣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票面金額600萬元),后因該匯票到期,廣盛源工貿公司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交行宜昌分行遂向平湖擔保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2014年3月17日,平湖擔保公司根據(jù)交行宜昌分行的要求,代償廣盛源工貿公司承兌匯票敞口共計人民幣2954320.39元。
前述事實,有平湖擔保公司提供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股權質押合同》、銀行承兌匯票存根、交行宜昌分行出具的《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代償憑證及其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三)由于平湖擔保公司代廣盛源工貿公司清償前述債務后,廣盛源工貿公司并未向平湖擔保公司承擔清償責任,遂起紛爭。
同時查明,平湖擔保公司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事務,并約定代理費為206200元。
本院認為:1、交行宜昌分行與廣盛源工貿公司簽訂的《小企業(y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平湖擔保公司與交行宜昌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平湖擔保公司與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及其與王某、李某某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相關合同約定,自覺履行己方義務。
2、交行宜昌分行與廣盛源工貿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后,依約履行了放貸、承兌義務,則廣盛源工貿公司負有按合同約定歸還欠款的義務。廣盛源工貿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到期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平湖擔保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其代償后,平湖擔保公司依法有權向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進行追償。故對于平湖擔保公司要求廣盛源工貿公司清償已由平湖擔保公司代其向交行宜昌分行歸還的欠款本息6664675.96元(2014年2月27日代償3710355.57元,2014年3月17日代償匯票敞口2954320.39元,兩項合計6664675.9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平湖擔保公司主張的代償資金利息如何確定的問題。平湖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自其對債權人交行宜昌分行承擔保證責任時起(最后一筆代償?shù)臅r間為2014年3月17日)即已產(chǎn)生,債務人逾期對其不能清償即對擔保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平湖擔保公司與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等簽訂的兩份《反擔保合同》均明確約定:“借款人逾期沒有還款的,每延長一日還款,反擔保人須向擔保人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鑒于雙方當事人已對違約責任方式作出了明確約定,且約定的逾期還款利率并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平湖擔保公司關于要求廣盛源工貿公司以代償資金6664675.96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利率標準從2014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止向其承擔資金占用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平湖擔保公司進行追償所支出的律師費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由于廣盛源工貿公司(債務人)、泰某礦業(yè)公司(反擔保人)等與平湖擔保公司(擔保人、反擔保權人)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均明確約定反擔保范圍包括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公告費、訴訟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等),同時,平湖擔保公司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約定的律師代理費數(shù)額2062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故平湖擔保公司關于要求廣盛源工貿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用2062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5、關于平湖擔保公司主張的質權是否成立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梢?,辦理出質登記是質權成立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平湖擔保公司主張的質權對應兩個債權,一是2013年2月27日王某、李某某以其在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股權與平擔湖保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質押擔保的范圍為涉案500萬元貸款及其對應的全部債務,且雙方就股權質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出質登記,故平湖擔保公司關于其對王某、李某某分別持有的廣盛源工貿公司的99%、1%的股權依法享有質權的主張成立;另一個是2013年9月16日王某、李某某以其在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股權與平湖擔保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質押擔保的范圍為涉案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及其對應的全部債務,但雙方并未就股權質押辦理出質登記,故平湖擔保公司在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對應的全部債務范圍內主張質權,本院不予支持。于此情形,平湖擔保公司仍可依據(jù)雙方所簽《股權質押合同》在債法范圍內就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及其對應的全部債務請求王某、李某某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此外,平湖擔保公司已同時與王某、李某某就涉案500萬元貸款及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對應的全部債務簽訂了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王某、李某某因《股權質押合同》在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對應的全部債務范圍內的擔保責任已為其連帶保證責任所包含,故本院對于王某、李某某是否應依《股權質押合同》在債法范圍內對平湖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不再予以評述。
6、關于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的責任分擔問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之規(guī)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guī)定”。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在其所簽訂的合同中均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本案所涉反擔保保證人的保證方式均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xiàn)的義務。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在本案中,平湖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其對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追償權自其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時即2014年3月17日起即已產(chǎn)生,在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未向平湖擔保公司清償?shù)那闆r下,平湖擔保公司請求各反擔保保證人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湖擔保公司與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9月16日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明確約定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的保證責任范圍為貸款500萬元、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平湖擔保公司對前述債務實際代償數(shù)額為6664675.96元,故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應在廣盛源工貿公司所負債務6664675.96元及其對應的全部債務范圍內(包括以6664675.96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及對應的律師代理費206200元)對平湖擔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平湖擔保公司與謝某于2013年9月16日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明確約定謝某的保證責任范圍為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平湖擔保公司對前述債務實際代償數(shù)額為2954320.39元,故謝某應在廣盛源工貿公司所負債務中的2954320.39元及其對應的全部債務范圍內[包括以2954320.39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及對應的律師代理費91404元(2954320.39元÷6664675.96元×206200元≈91404元)]對平湖擔保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7、關于涉案債務的清償順序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xiàn)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xiàn)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自身并未提供物的擔保,第三人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涉案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王某、李某某以其在廣盛源工貿公司的股權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謝某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涉案承兌匯票敞口300萬元對應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各方當事人對于債務清償順序未作約定,故平湖擔保公司在實現(xiàn)債權時,可向廣盛源工貿公司、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任意一人(或公司)主張債權。泰某礦業(yè)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廣盛源工貿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向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資金6664675.96元及律師代理費206200元。并以6664675.96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利率標準從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向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資金利息;
二、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王某、李某某分別持有的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的99%、1%的股權享有質權。在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有權就前述股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在代償資金3710355.57元及以其為基數(shù)從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計算的利息、律師代理費114796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三、宜昌泰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給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宜昌泰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四、謝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給付義務中的本金2954320.39元及以2954320.39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利率標準從2014年3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師代理費91404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謝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均限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296元(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已預交61296元),由宜昌市廣盛源工貿有限公司、宜昌泰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王某、許某、李某某、謝某共同負擔,由其在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同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17052101040000369-1。用途:103001[不服(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59號民事判決的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閆玲玲 審 判 員 鄧愛民 代理審判員 聶麗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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