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湖擔保公司,社會統(tǒng)一信用證號: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商廈**樓。
法定代表人:胡金橋,平湖擔保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坤、劉素素,
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肖智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教師,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被告施某某、肖智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湖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坤、被告肖智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施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訴稱,2014年11月6日,被告施某某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了編號為4299983Q114117690055的《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并請求原告出面為其貸款提供擔保。被告施某某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就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違約等事項作了具體約定。當日,原告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了編號為4299983Q614112120135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擔保貸款保證合同》,約定原告對被告施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施某某、肖智某簽訂了編號為宜平保字[2014]第2014396號《反擔保合同》,約定為被告施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缎☆~貸款借款合同》簽訂后,郵政銀行夷陵支行依約向被告施某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貸款期內(nèi),因被告施某某逾期未按照《小額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結(jié)清利息,郵政銀行夷陵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通知原告代被告施某某償還借款本息85101.34元,原告于當日進行代償。根據(jù)《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按代償金額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違約金共計1531.82元。綜上,原告代被告施某某償還了其向郵政銀行夷陵支行借的欠款,被告施某某到期未及時向原告清償,被告肖智某作為被告施某某的反擔保人,有向原告清償?shù)牧x務?,F(xiàn)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和《擔保法》第31條及《物權(quán)法》等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被告依法行使追償權(quán),要求:1、判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清償債務85101.34元,并支付違約金1531.82元;2、判令被告施某某以85101.34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6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判令被告肖智某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兩被告依法承擔本案法院訴訟費等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肖智某辯稱:1、黃開明最開始找的我們夫妻兩人為其擔保,到簽字時是黃開明帶我去的擔保公司,我與妻子汪桂芬不是一同去的。黃開明偽造了我們的單身證明、扣款及工資收入證明,導致我和妻子汪桂芬分別承擔了兩筆貸款的擔保責任。2、我不認識施某某,其貸款的事我并不知情,我一直以為是為黃開明作擔保。直到黃開明出事后,我們才知道施某某是黃開明老家的鄰居。3、在此之前,黃開明還向我們借了錢的,至今沒有還。我現(xiàn)在沒有能力償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施某某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299983Q114117690055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施某某向郵政銀行夷陵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個月(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9.15%;由肖智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另行簽訂《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保證合同》(編號:4299983Q614112120136)。同日,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了編號為4299983Q614112120135號《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擔保貸款保證合同》,約定原告平湖擔保公司為被告施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2014年10月31日,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被告施某某、肖智某簽訂了編號為宜平保字[2014]第2014396號《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施某某的借款由被告肖智某向原告平湖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超過約定還款時間的,每延長一日,反擔保人須向擔保人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缎☆~擔保貸款借款合同》簽訂后,郵政銀行夷陵支行依約向被告施某某放款80000元。在上述貸款期內(nèi),因被告施某某逾期未按照《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結(jié)清利息,郵政銀行夷陵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平湖擔保公司發(fā)出《履約保證責任通知書》,通知原告平湖擔保公司履行擔保義務,并代被告施某某償還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本金79991.91元、逾期利息5109.43元,本息合計85101.34元。原告平湖擔保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代被告施某某償還郵政銀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79991.91元及利息5109.43元,合計85101.34元。原告平湖擔保公司向被告施某某追償未果,遂于2018年3月7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清償債務85101.34元,并支付違約金1531.82元;2、判令被告施某某以85101.34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6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判令被告肖智某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兩被告依法承擔本案法院訴訟費等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同時查明:1、原告平湖擔保公司運營模式為先找到反擔保人簽訂《反擔保合同》,再開展個人借貸和擔保業(yè)務。2、施某某與黃開明系鄰居關(guān)系,肖智某與黃開明系同學關(guān)系。3、黃開明因犯偽造國家機關(guān)證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黃開明不服判決提起訴訟,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5刑終166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4、肖智某稱被黃開明所騙,已向公安機關(guān)反映了情況,但沒有作為刑事立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施某某、肖智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擔保貸款保證合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放款單及《借據(jù)》,《反擔保合同》、《履約保證責任通知書》及特種轉(zhuǎn)賬借方憑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施某某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的《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及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簽訂的《小額擔保貸款保證合同》、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被告施某某、肖智某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郵政銀行夷陵支行依照《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施某某發(fā)放借款后,因被告施某某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平湖擔保公司依照《小額擔保貸款保證合同》的約定代被告施某某償還了欠郵政銀行夷陵支行的借款本息85101.34元,依照雙方簽訂《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及擔保法進行追償,故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償還擔保債務本息85101.34元及違約金1531.82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智某辯稱,在合同上的簽章是受欺騙、蒙蔽所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庭審中認可合同中的簽字系本人簽署,被告肖智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簽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肖智某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智某作為反擔保人,亦應依約向原告平湖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故被告肖智某應對被告施某某欠原告平湖擔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符合擔保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肖智某提出的貸款實際由案外人黃開明使用,可在收集證據(jù)后另行向黃開明主張。由于被告施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缺乏調(diào)解的基礎。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施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償原告
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欠款85101.34元、支付違約金1531.82元,合計86633.16元;并以85101.34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6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肖智某對上述第一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被告施某某、肖智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石華
審判員 洪輝云
人民陪審員 李先伸
書記員: 胡艷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