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陵商廈11樓。
法定代表人:胡金橋,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慶闊,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素,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登攀,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周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孝潔,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衛(wèi)華,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湯莉萍(周衛(wèi)華之妻),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白露蓉(黃登攀之妻),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李秀麗,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符端(李秀麗之夫),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8548867-X)。住所地宜昌市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坪鎮(zhèn)鄧家壩村五組。
法定代表人:周衛(wèi)華,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7407082-9)。住所地湖北省棗陽市劉升鎮(zhèn)榆樹村八組。
法定代表人:韓鵬飛,公司董事長。
被告: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055345-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樟村坪鎮(zhèn)犁耳坪村四組。
法定代表人:黃登攀,公司董事長。
被告: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55973011-9)。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8號。
法定代表人:李秀麗,公司董事長。
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湖擔保公司)與被告黃登攀、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素素、被告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孝潔、被告李秀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登攀、白露蓉、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衛(wèi)華、湯莉萍、符端、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登攀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5萬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并自2015年10月29日至債務清償之日止,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判令被告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眾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黃登攀向宜昌市九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期限3個月。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并于同日和宜昌市九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原告對黃登攀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同日,被告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反擔保合同,為被告黃登攀的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簽訂后,宜昌市九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黃登攀放款40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黃登攀未償還借款。原告平湖擔保公司分數次代償借款本金30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宜昌市九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與被告黃登攀、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等簽訂的《反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均屬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李秀麗辯稱簽訂的是空白合同,并不是為此筆借款提供擔保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簽訂后,因被告黃登攀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利息,導致原告平湖擔保公司依約為被告黃登攀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即代黃登攀向宜昌市九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了借款本金300萬元。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作為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亦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平湖擔保公司要求被告黃登攀清償債務并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由被告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的2015年10月29日前的違約金計算有誤,本院據實認定為5725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登攀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償還借款300萬元及2015年10月29日前的違約金57250元,并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對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黃登攀、湖北葛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地一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宜昌豐田礦業(yè)有限公司、宜昌市登攀礦業(yè)有限公司、周某、周衛(wèi)華、湯莉萍、白露蓉、李秀麗、符端負擔。應由被告負擔而已由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清平 代理審判員 陳 敏 人民陪審員 李先伸
書記員:李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