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負責人鄧小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卉,荊州市荊州區(qū)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都市云某網絡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云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強,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為,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華。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松滋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都市云某網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陳某某、李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紅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尹為民、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陳某某駕駛號牌為鄂D×××××的重型罐式貨車行駛至宜都市松木坪鎮(zhèn)麻嶺坳超限檢查站貨場門口時,將云某公司所有的光纜電線掛斷,造成云某公司財產損失。經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5年9月16日,經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鑒定,云某公司的總損失金額為18694元,云某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900元。
原判同時認定,陳某某駕駛的號牌為鄂D×××××的重型罐式貨車實際車主為李華,陳某某是李華雇請的司機。該車在財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5月28日0時至2016年5月27日24時,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5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權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云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價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和增值稅發(fā)票,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失為18694元。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賠償責任的承擔。首先,財保松滋支公司主張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政府征用的情況下發(fā)生的,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審人民法院認為,所謂征用,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征集使用個人或集體所有的財產的行為。本案事故發(fā)生在陳某某接受路政部門的超限檢查,將車開入檢查站貨場門口時,明顯不屬于行政征用,故對財保松滋支公司的上述意見,不應支持。其次,財保松滋支公司認為,云某公司已經就其損失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增值稅發(fā)票是付款憑證,云某公司的損失已經由李華或陳某某賠償,不應該再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但原審法院認為,發(fā)票是收付款憑證,也是持票人索賠的依據(jù),且李華明確表示未賠償云某公司的損失,財保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亦不應支持。李華是事故車輛鄂D×××××的實際所有人,陳某某系李華雇請的司機,且陳某某在駕駛過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由李華賠償云某公司的損失,陳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交警的責任認定,陳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某駕駛的車輛鄂D×××××在財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財保松滋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云某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按合同約定賠償云某公司財產損失16694元。鑒定費900元,因財保松滋支公司不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也應由財保公司賠償。基于上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財保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云某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償云某公司財產損失16694元、鑒定費900元,合計1959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原審法院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李華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guī)定,本案應由財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財保松滋支公司主張其被告資格不適格的上訴理由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財保松滋支公司主張車輛已由政府職能部門管控,依據(jù)保險條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并未舉證證明車輛已由政府職能部門控制及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因此,對財保松滋支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已預交),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紅洲 審判員 尹為民 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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