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學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文金,湖北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剛強,該公司經理。
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文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剛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2.被告立即清除租賃場地內的設備及添附的其他設施,將場地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所欠租賃費3375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簽訂《租賃經營合同書》,原告將原聶某某鎮(zhèn)明膠廠所屬全部廠房及其土地的使用權及院墻外的柑桔場的經營權一起租賃給被告經營,雙方約定每年租賃費15000元,租賃期限為五年。從2012年4月1日開始,被告未再支付租賃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簽訂《租賃經營合同書》,原告為了盤活集體存量資產,將位于聶某某鎮(zhèn)原明膠廠部分廠房、廠址、設備、設施的使用權租賃給被告經營。到期后,雙方于2012年3月31日續(xù)簽《租賃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1.租賃標的物為聶某某鎮(zhèn)原明膠廠所屬全部廠房、土地的使用權及院墻外柑桔場的經營權;2、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3.租賃費為15000元/年,并應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當年租賃費,由甲方(原告)委托聶某某鎮(zhèn)財政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據;4.合同終止后,乙方(被告)投入的設備、設施、廠房由其自行處理,在30日內清償無條件移交給甲方。合同簽訂后,被告交納租賃費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7年及2012年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交付場地的義務。但被告僅繳納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訴之日一直未再繳納租金,已構成違約。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被告當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清除添附設施、將場地交付原告并交清下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3375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公司資產已轉讓給張垂坤,不承擔清場及支付租金的義務。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轉讓行為已實際發(fā)生或產生了法律效力;原告系與被告發(fā)生的租賃合同關系,即使劉剛強將公司資產轉讓,也不影響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書》向被告主張權利。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簽訂的《租賃經營合同書》。
二、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清除租賃場地內添附的設施,并將場地交付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下欠租金33750元。
四、駁回原告宜都市聶某某鎮(zhèn)集體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22元,由被告宜都市頂立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冬芹
書記員:楊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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