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法定代表人:姜雷,職務理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黑龍江任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寶某某。被告: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寶某某。
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孫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貸款20萬元,到期日2017年3月5日。逾期,被告孫某某、鄧某未還款。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孫某某、鄧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被告孫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實際用款人為鄧守峰,本人無力償還。被告鄧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孫某某與被告鄧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與原告下屬的七星河信用社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孫某某、鄧某向原告貸款20萬元,到期日2017年3月5日,用途償還貸款,月利率8.67‰,逾期罰息在月利率8.67‰的基礎上上浮30﹪。逾期,被告孫某某、鄧某未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孫某某、鄧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1.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67‰計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71‰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
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被告孫某某、鄧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鄧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和二被告的貸款合同有效,被告孫某某、鄧某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鄧某償還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1.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67‰計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71‰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執(zhí)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孫某某、鄧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貴臣
書記員: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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