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殷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系被告兒媳。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潮,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0000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5月8日19時許,在高陽縣興隆染廠東邊,因原告家耕地被軋與被告發(fā)生口角,繼而被告拿磚頭向原告頭部、膝蓋等處猛擊,將原告打傷。原告受傷后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為此我花去了醫(yī)療費等多項費用,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被告事后沒有賠償原告分文,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你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上述經濟損失30000元。何某某辯稱,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不符。1、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非因為被答辯人的耕地被軋所引發(fā),而是因為被答辯人于2017年5月8日雇挖掘機要將答辯人進自家承包地的必經之路鏟掉建房,答辯人出面阻止被答辯人的破壞行為。當時答辯人所騎的電動三輪車停在路邊,被答辯人要將三輪車推走,并推搡答辯人,進而引發(fā)答辯人拿起車上的一個塑料小筐朝被答辯人的頭部打了一下,而不是訴狀中所稱的“磚頭”,之后,在場的十來個人就將二人勸開,對于此次糾紛的發(fā)生,被答辯人負有主要的過錯,應對損失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2、被答辯人所述,答辯人向被答辯人的頭部、膝蓋等處猛擊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為,答辯人僅僅用塑料小筐打了被答辯人頭部一下,不存在向被答辯人的身體多處猛擊的可能,因此被答辯人所述的因答辯人行為造成的傷害部位與事實不符,治療膝蓋的費用不應由答辯人承擔。原告宮某某為證明己方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高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龍化鄉(xiāng)派出所調解證明,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是被告所致;2、住院病歷1份、診斷證明1份、住院收費票據1張門診收費票據3張用藥清單等,證明原告住院的花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1444.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天,每天100元,計5500元;誤工費按照農林牧副漁業(yè)標準計算55天,計3313元;護理費主張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1人護理55天,計5060元;交通費主張300元,無票據,依法酌定;精神損失費5000元,以上共計30617.98元,原告主張30000元多余部分放棄。經庭審質證,被告何某某的意見為:1、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龍化派出所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其內容糾紛發(fā)生的過程被告堅持答辯意見;2、對醫(yī)療費部分,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中票號為006351184的票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從高陽縣醫(yī)院的診斷證明及病歷中原告于2017.5.9住院至5.25出院,又于2017.6.19住院做內固定物取出手術至7.3出院,術前住院16天,術后住院14天是原告于1年前因摔傷導致髕骨骨折,術后病情恢復順利,此次的手術與被告行為無關聯(lián)性,因此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被告認可其中3張門診收費票據,數(shù)額為322元;3、護理費,因為原告所受傷害包括住院天數(shù)全部是因為做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所引發(fā),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損害輕微不需要住院,但考慮給原告造成的頭皮挫傷,認可原告住院5天,誤工費及護理費按照標準計算,數(shù)額為602.3元;4、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按50元計算5天,計250元;5、交通費,根據原告去醫(yī)院看門診,同意支付150元;6、精神損失費,原告未構成殘疾,被告行為造成的傷害輕微,且被告已經由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故原告此主張不應支持。根據庭審質證情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8日19時許,在高陽縣興隆染廠東邊。何某某與宮某某因瑣事糾紛發(fā)生打架,致使宮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即到高陽縣中醫(yī)院治療,拍片檢查花費門診收費票據3張322元。5月9日原告到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在高陽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入院日期2017年5月9日出院日期2017年7月3日出院診斷:1、左膝關節(jié)閉合傷;2、頭皮挫傷;3、腦外傷后綜合征;4、做髕骨骨折術后。高陽縣醫(yī)院住院病案入院記錄載明,宮某某主訴打擊傷頭及膝關節(jié)疼痛、頭暈辦活動障礙15小時;既往史患者既往于1年余前因摔傷導致左髕骨骨折,后就診于任丘市友誼醫(yī)院,行手術治療,術后病情恢復順利;輔助檢查X線示(中醫(yī)院)左髕骨骨折張力帶鋼絲內固定術改變,其中一枚克氏針松動退針,骨折愈合良好,未見骨折征象。診療經過入院后予以消腫、營養(yǎng)腦細胞等對癥治療,完善相關術前檢查及檢驗,因患者貧血癥狀明顯,后回家休養(yǎng),3周余返院,貧血癥狀好轉,于2017年6月19日行內固定物取出術,手術順利,經治療病情好轉自動出院。原告在高陽縣醫(yī)院花費住院票據1張11222.96元。經龍化鄉(xiāng)派出所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宮某某所受傷害未做傷情鑒定。
原告宮某某與被告何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輝、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琳琳、李俊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因瑣事糾紛導致打架,原告宮某某受傷到高陽縣中醫(yī)院門診檢查,次日到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并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原告提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龍化鄉(xiāng)派出所調解證明能夠證實打架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除頭部外的具體傷害部位,再有從原告的治療病歷觀察,也不能證實原告所做的內固定物取出術與被告的傷害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考慮原告的傷情及實際治療情況,被告對原告在高陽縣醫(yī)院的治療及相關費用應負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高陽縣中醫(yī)院醫(yī)療費322元;2、高陽縣醫(yī)院有醫(yī)療費11222.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天(實際住院天數(shù)),每天100元,計3000元;誤工費按照農林牧副漁業(yè)標準計算55天,計3313元;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1人護理30天(實際住院天數(shù)),計2760元,共計20295.96元,原告負擔其中的2029.6元;3、原告交通費主張300元,無票據,依法酌定150元;4、精神損失費5000元,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01.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宮某某經損失2501.6元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宮某某承擔137元,被告何某某負擔1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松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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