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宮某某,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永超,黑龍江日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宮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齊永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李某某協(xié)助宮某某辦理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第四大道恒盛豪庭小區(qū)22東2單元24層2號房屋不動產權證書至宮某某名下。訴訟過程中,宮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李某某返還宮某某購房定金7萬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宮某某與李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宮某某購買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第四大道恒盛豪庭小區(qū)22東2單元24層2號的房屋。合同簽訂時,宮某某向李某某交付7萬元定金,之后又交付全部購房款。宮某某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后得知,所購房屋已被李某某出售給他人。因李某某違約,應雙倍返還宮某某購房定金共計14萬元。2017年1月13日,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已將預售的7萬元定金返還給宮某某,現(xiàn)要求李某某給付定金中余款7萬元。
李某某庭審中辯稱:不同意宮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應作為本案被告履行合同義務,購房款原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給付,但因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違約,未及時給付購房款,所以將該房出售給他人。本案的責任應由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宮某某舉示的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商品房住宅質量保證書、商品住宅使用說明書、三張工商服務業(yè)統(tǒng)一收款收據、證人高春霖的出庭證言、高春霖與李某某的兩份通話錄音及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證言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經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介紹,2016年4月26日宮某某與李某某、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1.李某某將其所有的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恒盛豪庭小區(qū)22棟2單元24層2號房屋出售給宮某某,成交價格為76萬元;2.合同簽訂時宮某某交付7萬元定金,全部購房款76萬元于2016年5月16日之前交付居間方暫時管理,資金監(jiān)管外的購房款待雙方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完畢,宮某某取得所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后李某某可到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領??;3.雙方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手續(xù),費用由宮某某負擔;4.宮某某替李某某償還房屋貸款42萬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負責償還;5.宮某某以委托公證形式購買此房,公證書下發(fā)當日宮某某替李某某償還所購房屋貸款。合同簽訂當日,宮某某向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交付7萬元定金,2016年5月13日,宮某某向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交付購房款69萬元。宮某某與李某某簽訂合同時,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雙方簽訂合同后,李某某因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5月25日前將購房款給付李某某,將涉案房屋辦理不動產權證書后另行出售給案外人。2017年1月13日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將收取的7萬元定金返還給宮某某。2017年2月21日,宮某某與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向李某某發(fā)出通知,解除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北景钢?,宮某某與李某某、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宮某某按約定將購房款的10%即7萬元作為定金交付給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宮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交付剩余購房款69萬元。在宮某某已交付全部購房款后,李某某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故李某某應按雙倍標準給付宮某某14萬元定金,因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已將收取的7萬元定金返還給宮某某,故李某某應再給付宮某某7萬元定金。
李某某辯稱,2016年5月25日前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未將購房款給付李某某,李某某認為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已經違約,故才將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給案外人,違約責任應由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承擔,李某某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因宮某某與李某某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資金監(jiān)管外的購房款待雙方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xù),宮某某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后,李某某到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領取該款。且李某某未舉示證據證明哈爾濱市嘉業(yè)房地產經紀咨詢有限公司承諾李某某可于2016年5月25日前取得購房款。故李某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宮某某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宮某某7萬元購房定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江竹 人民陪審員 郭麗莉 人民陪審員 吳宇思
書記員:張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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