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宮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二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宮經(jīng)亮,河北經(jīng)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單志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東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海英,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宮某、王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借貸關系,被上訴人一直主張上訴人是借款人,在東光縣人民法院調取了滄州市運河區(qū)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后,被上訴人又完全改變了其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主張上訴人應當承擔出借賬戶的責任。然而,匪夷所思的是一審法院竟然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主張。一審判決無視證據(jù)的存在,認定“原告單志剛及案外人劉殿勇將借款轉入被告宮磊賬戶后,被告宮某至今并未將錢款支付給宋述杰”。事實上,上訴人宮某與宋述杰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宋述杰欠宮某工程款和借款,宮磊在扣除借款23萬元和拖欠的工程款后,將297000元轉入宋述杰賬戶,上訴人王某某從建行賬戶轉給宋述杰指定的孫金勇賬戶40000元,最終宋述杰尚欠上訴人款項17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宮某與案外人宋述杰系朋友關系,其明知宋述杰欠債無力償還的情況下,不但持宋述杰提供的假的商業(yè)承兌匯票作為抵押騙局為宋述杰尋找提供借款的受害人,還要求出借人將借款轉入其提供的個人賬戶中,其目的不是提供賬戶為宋述杰合法借款所使用,而是為轉嫁宋述杰不能償還欠其債務的風險。將宋述杰詐騙所得錢款據(jù)為既己用,……”該認定直接否定了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如果被上訴人和東光縣人民法院認為(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存在錯誤,應通過刑事再審程序去糾正,而不是意圖通過民事判決去否定已經(jīng)生效的刑事判決,這種做法是違法的。如果按照一審判決認定的所謂“事實”,上訴人宮某就會和宋述杰一樣承擔刑事責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在本案中不適用,該批復針對的是惡意出借賬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本案中上訴人宮某只是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辦理轉帳,不存在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相反,被上訴人對此是明知的、認可的,上訴人的賬號是明確寫在借款合同上的。三、一審判決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意圖通過民事判決推翻己經(jīng)生效的刑事判決,以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嚴重違法。按照該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所謂借款就被處理兩次。四、一審法院判決二上訴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判決上訴人宮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又以上訴人王某某與宮某系夫妻關系,且宮某為宋述杰提供個人賬戶并將宋述杰的借款據(jù)為己用的行為發(fā)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由判決王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顯然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單志剛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一、原刑事判決書中已經(jīng)對宋述杰虛假借款行為的詐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相應判決,為此一審法院沒有將宋述杰作為本案的共同訴訟人,這點已經(jīng)在一審判決書中作出表述。二、被上訴人不能也無法改變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事實,一審法院是在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基礎上適用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jù)民法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上訴人宮某對宋述杰虛假借款提供出借賬戶的法律關系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責任,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審判決結果于法有據(jù)。單志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償還借款750000元及相應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宮某受宋述杰委托,持宋述杰提供的匯票一張,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此款全部打入被告宮某提供的個人賬戶。2016年2月5日,被告宮某與宋述杰一起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便找到劉殿勇,由劉殿勇向被告宮某賬戶轉款30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沒有償還,2016年5月26日原告作為300000元借款的擔保人,代為償還了劉殿勇的借款。根據(jù)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guī)定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結算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被告宮某出借個人銀行賬戶給宋述杰用于非法活動,應當對宋述杰的750000元借款承擔還款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宮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宮某與案外人宋述杰系朋友關系。2016年春節(jié)前,被告宮某找宋述杰索要欠款,宋述杰將購買的二張假商業(yè)承兌匯票交給被告宮某,由被告宮某找人貼現(xiàn)。2016年1月14日,被告宮某持一張500000元假商業(yè)承兌匯票作為抵押,找到原告單志剛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單志剛即時將450000元轉入了被告宮某的賬戶。2016年2月5日,被告宮某與宋述杰相約,持另一張假商業(yè)承兌匯票和假土地證,通過原告單志剛找到劉殿勇,在劉殿勇處借款300000元,劉殿勇和宋述杰雙方為此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宋述杰在劉殿勇處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為30‰;借款方不按期還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保證人為單志剛;借款匯入宮某名下xxxx2賬戶。當日,經(jīng)與被告宮某及宋述杰協(xié)商,原告單志剛撤回了與被告宮某的借款合同,又與宋述杰補簽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單志剛和劉殿勇在催款無果的情況下,將抵押的二張商業(yè)承兌匯票進行托收未果。劉殿勇要求原告單志剛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單志剛遂于2016年5月26日償還給了劉殿勇300000元。后來,宋述杰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責令宋述杰退賠給劉磊、單志剛、劉殿勇直接經(jīng)濟損失1315000元。原告單志剛及案外人劉殿勇將借款轉入被告宮某賬戶后,被告宮某至今并未將錢款支付給宋述杰。一審法院認為,宋述杰借原告單志剛及案外人劉殿勇款未還是糾紛發(fā)生的原因。宋述杰已經(jīng)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被責令退賠給劉磊、單志剛、劉殿勇直接經(jīng)濟損失1315000元,故此本案不應再以宋述杰作為共同訴訟人進行審理。在宋述杰向原告單志剛及案外人劉殿勇借款的過程中,被告宮某出借個人賬戶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的規(guī)定。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規(guī)定處以罰款,還應區(qū)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宮某與案外人宋述杰系朋友關系,其明知宋述杰欠債無力償還的情況下,不但持宋述杰提供的假商業(yè)承兌匯票作為抵押騙局為宋述杰尋找提供借款的受害人,還要求出借人將借款轉入其提供的個人賬戶中,其目的不是提供賬戶為宋述杰合法借款所使用,而是為了轉嫁宋述杰不能償還欠其債務的風險,將宋述杰詐騙所得錢款據(jù)為己用,其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也使得原告單志剛及另一出借人劉殿勇,對出借錢款的行為產生重大誤解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愿,錯誤地評估了出借錢款的風險。原告單志剛在為宋述杰借款的出借人劉殿勇承擔保證責任,償還了劉殿勇的300000元借款后,依法取得向宋述杰及出借賬戶的被告宮某追償?shù)臋嗬?,主體資格合法。因此,被告宮某應對原告單志剛的750000元損失與宋述杰承擔全部連帶還款責任。因原告單志剛向宋述杰提供借款的利息約定不明,應視為沒有約定利息;又因原告單志剛并未代為宋述杰向劉殿勇償還利息,故原告單志剛主張利息部分應自起訴之日起(2016年6月12日),以7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宮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宮某為宋述杰借款提供個人賬戶并以宋述杰欠款為由將在原告單志剛處及案外人劉殿勇處所借款項據(jù)為己用的行為發(fā)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無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屬于個人債務的情況下,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二被告應對該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宮某、王某某應償還原告單志剛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宮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單志剛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宮某提供的證據(jù)一,宮某和宋述杰之間的工程安裝合同,證明宮某與宋述杰之間有工程關系,本案中的出借賬戶不存在,并非出借賬戶。單志剛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法核實,該證據(jù)在宋述杰詐騙案中并沒有保存在公安機關的卷宗材料中。宮某提供的證據(jù)二,宋述杰向宮某出具的金額為23萬元借條一張,證明內容同證據(jù)一,證明宋述杰曾向宮某借款23萬元,宮某收到75萬元后將該筆23萬元予以扣除,同時扣除證據(jù)一中的工程款24萬元。單志剛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jù)雖然在宋述杰詐騙案的公安機關卷宗材料中,但是我方同樣我無法核實該借條的真實性。證據(jù)一與證據(jù)二均不是通過合法程序確認的雙方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之所以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上述證據(jù),并對未結算的工程款數(shù)額肆意捏造,只是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宋述杰通過詐騙形式騙取的7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記錄顯示宮某曾向宋述杰有過轉賬,根據(jù)常理,如果宋述杰欠宮某借款及工程款未還,宮某就不會再收到所謂的宋述杰還款后,再向宋述杰多次轉賬。宮某提供的證據(jù)三,二上訴人給宋述杰和孫金勇匯款29.7萬元的匯款單,證明宮某收到款項以后轉給了宋述杰29.7萬元,所有款項75萬元均是宋述杰向單志剛的借款,雙方約定轉入宮某的賬戶,所以才存在宮某將款項后續(xù)轉入宋述杰賬戶。單志剛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很明顯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孫金勇與王某某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是本案的審理焦點。宮某提供的證據(jù)四,提交一份宮某書寫的賬目明細表,該明細表中詳細記載了宮某與宋述杰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經(jīng)我方核算共計76.7萬元,所以宋述杰尚欠宮某1.7萬元。單志剛的質證意見為,該明細表是上訴人自己一方私自書寫,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宮某和宋述杰并沒有彼此核對賬目,對債權債務進行認可的具體數(shù)額。本院另查明,根據(jù)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關于宋述杰犯合同詐騙罪、票據(jù)詐騙罪一案,單志剛作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為95萬元,關于單志剛被宋述杰詐騙過程該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2015年11月,被告人宋述杰因為其經(jīng)營的南皮縣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缺少資金,與朋友一起來到石家莊,花10萬元購買了四張華晨建設集團唐山天澤建筑工程公司的商業(yè)承兌匯票,每張金額50萬元。宋述杰等人多次找人使用該匯票貼現(xiàn),得知這幾張商業(yè)承兌匯票沒有銀行保函,不能貼現(xiàn)或者抵押。2016年春節(jié)前,宮某找宋述杰索要欠款,宋述杰將購買的兩張商業(yè)承兌匯票交給宮某,讓其找人貼現(xiàn),償還欠款。宮某通過朋友找到東光縣的單志剛,并于2016年1月14日簽訂了一份50萬元的借款合同,單志剛在扣除5萬元利息后,將45萬元轉賬至宮某的銀行賬戶。2016年2月5日,宮某又持另一張商業(yè)承兌匯票與匯票受讓方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劉殿勇簽訂一份30萬元的借款合同,同時以宋述杰的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土地做抵押。當日,單志剛又與宋述杰補簽了一份借款50萬元的合同,原與宮某簽訂的合同撤回。合同到期后,單志剛和劉殿勇在催款無果的情況下,將抵押的兩張商業(yè)承兌匯票進行托收,發(fā)現(xiàn)均為假票,土地是查封的狀態(tài),土地證也是偽造的?!痹撆袥Q最終責令宋述杰退賠單志剛相應經(jīng)濟損失。單志剛于2016年6月7日在河北省滄州市東光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詢問筆錄中敘述內容如下:“2016年1月14日,我和宮某在東光縣開發(fā)區(qū)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息3分,我們雙方在借款合同上簽了字,當天宮某將一張金額50萬元的商業(yè)承兌匯票抵押給我,我先扣除了5萬元利息后將剩余45萬元借款通過網(wǎng)銀轉賬打入宮某提供的農行卡號為62×××12賬戶。……2016年2月5日,宮某和一個叫宋述杰的人一起來到東光縣開發(fā)區(qū)新莉永創(chuàng)電子設備公司我的辦公室,和出借人劉殿勇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我和宋述杰以前沒有見過,通過以前給我的承兌匯票背書知道宋述杰以前是南皮縣亞華五金有限公司的法人,我為了借款更保險,將以前和宮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撤銷,和宋述杰重新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金額為30萬元的借款合同內容記載,甲方貸款人為東光縣康利棉花加工廠,乙方借款人為南皮縣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用途為南皮縣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要從事個體經(jīng)營,急需一筆資金周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幣30萬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償還清,借款轉入xxxx2,宮某北環(huán)支行。宋述杰在乙方南皮縣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簽字處簽名,單志剛在擔保人處簽名。
上訴人王某某、宮某因與被上訴人單志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宮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應否對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首先,關于50萬元的借款合同,根據(jù)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中所述,該筆借款最初的借款合同簽訂方系宮某與單志剛,宮某系借款人,單志剛系出借人,預扣利息5萬元后,將45萬元借款本金轉賬至宮某銀行賬戶。2016年2月5日,根據(jù)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述:“單志剛又與宋述杰補簽了一份借款50萬元的合同,原與宮某簽訂的合同撤回”,根據(jù)單志剛在公安局詢問筆錄中所述內容“通過以前給我的承兌匯票背書知道宋述杰以前是南皮縣亞華五金亞華有限公司的法人,我為了借款更保險,將以前和宮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撤銷,和宋述杰重新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可見,該筆借款本金實為45萬元,單志剛與宋述杰就該筆借款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后,將與宮某之前簽訂的借款合同原件予以撤回,單志剛描述該行為目的為“為了更保險”。單志剛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表明該筆債務的債務人由宮某變更為了宋述杰,并將借款合同原件退還宮某,債務轉移行為已經(jīng)完成,單志剛作為債權人無權再要求宮某就該筆債務承擔還款責任,無論宮某與宋述杰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系。其次,關于30萬元借款合同,合同雖記載出借人系東光縣康利棉花加工廠,借款人系南皮縣亞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現(xiàn)根據(jù)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42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合同實際出借人為劉殿勇,借款人為宋述杰,本院同樣予以認定。根據(jù)該借款合同內容明確記載,劉殿勇和宋述杰作為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同意將借款本金轉賬至宮某名下銀行賬戶,單志剛作為擔保人簽名。合同具有相對性,借款合同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宋述杰,一審判決以宮某系收款賬戶人認定應對該筆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現(xiàn)單志剛作為保證人已承擔保證責任,將借款本金償還給劉殿勇,單志剛有權向實際借款人主張追償權。綜上所述,宮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單志剛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單志剛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單志剛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淑仙
審判員  陳素培
審判員  張 珍

書記員:姚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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