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龍盛苯板廠廠長,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玉林,黑龍江博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彬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地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黑龍江嶸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地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職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被告:哈爾濱地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彬石,男,經(jīng)理。
被告:高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地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職員,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宮某與被告王彬石、哈爾濱地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艷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查明,原告系個體工商戶,字號名稱為哈爾濱道外區(qū)隆盛苯板廠,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系被告哈爾濱地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哈爾濱道外區(qū)隆盛苯板廠簽訂的,故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三被告給付貨款主體不適格,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宮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181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原告均已預交),案件受理費21810元退回原告宮某,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憶寧 人民陪審員 張慧杰 人民陪審員 潘 靜
法官助理曹連征 書記員李翠麗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jīng)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jīng)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經(jīng)營者與實際經(jīng)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jīng)營者和實際經(jīng)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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