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宮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馬強,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與原告系同事,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朱偉,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彬,該支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該支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于秀莉,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偉,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宮靜某訴被告耿某某、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華公司)、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浙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靜某委托代理人馬強、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勝利、被告安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7時,被告耿某某駕駛魯M×××××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濱州市濱城區(qū)永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永莘路鐵路以東時,與正在此處等信號燈的姜朋朋駕駛的魯M×××××號轎車發(fā)生事故,魯M×××××號車又與前方董英亭駕駛的魯E×××××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魯M×××××號車乘車人宮靜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耿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董英亭、姜朋朋與其乘車人宮靜某無責任。
魯M×××××號車實際車主為被告耿某某。該車在被告安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30萬,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時耿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魯E×××××號車在浙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宮靜某被送往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其所受傷情為頭外傷反應、軟組織損傷、右眼挫傷,2013年2月5日辦理出院手續(xù),共住院5天,花費醫(yī)療費2825.7元。
2013年5月2日,濱州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被鑒定人宮靜某的傷情出具如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宮靜某右眼視力低下,其傷殘為十級,住院期間護理兩人,院外護理十五天一人,誤工時間為三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80元。
原告宮靜某在事故發(fā)生系濱州市濱城區(qū)愛家房產職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減少。其月平均工資為2400元。原告宮靜某為農村居民。
原告宮靜某住院期間由兩人進行護理。護理人員因護理原告收入減少。護理人員姜朋朋系濱州順琪天然氣改裝公司的職工,其日平均工資為116元。另一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參照傷者的戶籍性質予以計算。
原告宮靜某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如下:兒子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村居民。
魯M×××××號車車主為姜朋朋。姜朋朋與原告宮靜某系夫妻。經濱州市濱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車與鑒定基準日的直接損失為18649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檢費2000元、停車費660元、清障費34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耿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
依據原告的主張,經被告質證,并經本院審查,確認原告各項合理損失與費用如下:醫(yī)療費2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30元×5天、誤工費7200元=2400元×3、護理費838.8元=院內709.4元(116元×5天+25.88元×5天)+院外129.4元(15天×25.88元)、殘疾賠償金23974元=18892元(9446元×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082元(6776元×15年×10%×1/2)、司法鑒定費2080元、價格鑒定費400元、車損18649元、拆檢費2000元、停車費660元、清障費34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款60316.8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所舉上述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城區(qū)大隊作出的認定被告耿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結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鑒定費、車損、拆檢費、停車費、清障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院內其中一人及院外護理部分應參照傷者的戶籍性質進行計算,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中,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限計算錯誤,本院予以調整。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結合本案案情酌情認定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安華公司、被告浙商公司分別在魯M×××××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魯E×××××號車無責賠付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華公司根據被告耿某某在事故中的責任在魯M×××××號車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部分,由被告耿某某根據其在事故中的責任予以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某車投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宮靜某醫(yī)療費257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5元、誤工費6552元、護理費763.31元、交通費1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10元、殘疾賠償金21816.34元、車損2000元,計款34930.9元;在魯M38370號車投保的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宮靜某剩余車損16549元、拆檢費2000元、停車費660元、清障費340元,計款19549元;
二、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在某車投保的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內賠償原告宮靜某醫(yī)療費254.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元、誤工費648元、護理費75.49元、交通費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元、殘疾賠償金2157.66元、車損100元,計款3356.9元;
三、被告耿某某賠償原告宮靜某司法鑒定費2080元、價格鑒定費400元,計款2480元,與被告耿某某為原告宮靜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相折抵,原告宮靜某在收到保險公司上述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耿某某2520元;
四、駁回原告宮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各項過付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原告宮靜某負擔60元,被告耿某某負擔131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凱華
書記員:劉玉環(h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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