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清河中街68號華潤五彩城購物中心二期13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82Q。
法定代表人:雷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格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江東路28號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剛,該公司經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與被告河北格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格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號“”和8228211號“小米”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依照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所銷售的標有“”、“小米”商標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同時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號“”和8228211號“小米”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實被告還存在庫存侵權產品,故對其要求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損失賠償,由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本院根據(jù)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侵權的實際情況、被告的經營時間與規(guī)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確定合理的賠償數(shù)額。關于小米公司要求格某公司在省級以上刊物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因商標侵權主要涉及財產權,且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格某公司的侵權行為導致其商譽受損的事實,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格某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河北格某商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5元,被告河北格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成新 審 判 員 魏曉龍 代理審判員 桑華民
書記員:薄鱺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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