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尹翠(河北海洲律師事務所)
李某
李向賓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楊曉偉(河北莊銘律師事務所)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李向賓。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負責人:魏丙申。
組織機構代碼:XXXXXX。
委托代理人:楊曉偉,河北莊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某某訴被告李某、李向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彥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李某、李向賓、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法規(guī),對因違反交通法規(guī)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尚某某、李向賓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醫(yī)療費應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據(jù)記載的數(shù)額34165元計算。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尚某某共住院39天,但結合醫(yī)院的長期醫(yī)囑單和臨時醫(yī)囑單,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治療,故原告尚某某的實際住院時間為3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32天=1600元;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經晉州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40日,營養(yǎng)期為40日。因此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30元/天×40天=1200元;誤工費、護理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其護理人的工資標準可參照批發(fā)和零售業(yè)計算,誤工費為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護理費為32544元/年÷365天×40天=3566元;交通費以200元為宜;車損500元、拖車費275元、價格鑒定費100元、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鑒定費600元,原告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尚某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3416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營養(yǎng)費1200元;4、誤工費8025元;5、護理費3566元;6、交通費200元;7、車損500元;8、拖車費275元;9、價格鑒定費100元;10、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鑒定費600元;以上共計50231元。
李向賓駕駛的冀X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向賓給原告尚某某墊付了2000元。
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尚某某的損失11134元,賠償原告李向賓的損失237.4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向賓給原告尚某某墊付了3000元,案件受理費137元應由被告李向賓負擔,故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尚某某
11134元-3000元+137元=8271元,應給付被告李向賓3000元-137元=2863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271元,賠償原告李向賓237.4元。(此款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尚某某,銀行卡號附后)。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李向賓2863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元,由被告李向賓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法規(guī),對因違反交通法規(guī)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尚某某、李向賓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醫(yī)療費應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據(jù)記載的數(shù)額34165元計算。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尚某某共住院39天,但結合醫(yī)院的長期醫(yī)囑單和臨時醫(yī)囑單,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沒有任何治療,故原告尚某某的實際住院時間為3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32天=1600元;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經晉州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40日,營養(yǎng)期為40日。因此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30元/天×40天=1200元;誤工費、護理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其護理人的工資標準可參照批發(fā)和零售業(yè)計算,誤工費為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護理費為32544元/年÷365天×40天=3566元;交通費以200元為宜;車損500元、拖車費275元、價格鑒定費100元、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鑒定費600元,原告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尚某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3416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營養(yǎng)費1200元;4、誤工費8025元;5、護理費3566元;6、交通費200元;7、車損500元;8、拖車費275元;9、價格鑒定費100元;10、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鑒定費600元;以上共計50231元。
李向賓駕駛的冀X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向賓給原告尚某某墊付了2000元。
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尚某某的損失11134元,賠償原告李向賓的損失237.4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向賓給原告尚某某墊付了3000元,案件受理費137元應由被告李向賓負擔,故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尚某某
11134元-3000元+137元=8271元,應給付被告李向賓3000元-137元=2863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271元,賠償原告李向賓237.4元。(此款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尚某某,銀行卡號附后)。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李向賓2863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元,由被告李向賓負擔。
審判長:何彥林
書記員:任麗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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