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個體,系死者王秀霞的丈夫。
原告:尚某甲。
原告:尚某乙。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系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父親,住河北省黃驊市。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滕某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滕術(shù)鵬,職員。
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玉波,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龍,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負責人:汪傳發(fā),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左強,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與被告滕某某、哈爾濱圣裕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延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某、尚某乙、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術(shù)鵬,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龍,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分別系死者王秀霞的丈夫、長子和次子。2015年11月20日00時15分,王秀霞、劉祿情、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麗、韓英、韓曉靚乘坐王憲昌駕駛的冀J×××××號車沿渤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渤海路與長興大街交口處時,與沿長興街由北向南行駛的由被告滕某某駕駛的鄂C×××××(臨牌)號車相撞,造成王秀霞搶救無效死亡,劉祿情、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現(xiàn)、韓英、韓曉靚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現(xiàn)場勘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第(20151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憲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滕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秀霞、劉祿情、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麗、韓英、韓曉靚無責任。被告滕某某駕駛的鄂C×××××(臨牌)號車,所有人系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被告滕某某系該公司駕駛員。該車在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交強險處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被告滕某某的駕駛證及鄂C×××××(臨牌)號車行駛證均合法有效。
對上述事實,原、被告雙方均予以認可。
除上述事實外,三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1.戶口本、死亡注銷證明,王秀霞系城鎮(zhèn)居民,按2014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為482820元;2.按2014年河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喪葬費為23119.5元;3.王秀霞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4.尸檢費票據(jù),證明三原告支付尸檢費1600元;5.黃驊市殯儀館出具的運尸費票據(jù),證明三原告支付王秀霞自事故現(xiàn)場到黃驊市殯儀館運尸費2900元;6.黃驊市殯儀館出具的尸體寄存費、火化費票據(jù),證明三原告支付尸體寄存費600元、火化費2500元,合計3100元;7.黃驊市殯儀館出具的票據(jù),證明三原告支付高級防腐袋、現(xiàn)場收尸、存尸架尸、X光機照相架尸、探尸架尸、清洗、脫衣、穿衣、美容、場地、材料、告別廳、接法醫(yī)、格位費、特號費、祭悼費、污染費、推尸費、冷藏火化費等合計5020元,其中,X光機照相架尸費300元;8.黃驊市殯儀館出具的票據(jù),證明三原告支付紙棺、消毒、污染、裝殮、四件套、金銀被、盛世豪門、冷藏費合計6070元;9.出生醫(yī)學(xué)證明、肇東縣公安局永樂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王秀霞的母親于桂芝已于2014年9月3日死亡并注銷戶口,王秀霞的父親王萬才已于2015年12月25日死亡并注銷戶口。原告尚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16歲,需給付2年生活費。原告尚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5周歲,需給付13年生活費。按2014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04元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121530元。
被告滕某某、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對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主張均予以認可。
另查明:1.本次事故除造成王秀霞死亡及劉祿情受傷外,還造成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麗、韓英、韓曉靚受傷,在本院受理的劉祿情訴滕某某、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本院分別對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麗、韓英、韓曉靚受傷情況進行調(diào)查,劉丹、李俊英、李麗、董秋麗、韓英、韓曉靚均明確表示放棄對被告滕某某、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訴訟的權(quán)利;2.本院確認劉祿情的損失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21135.88元,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及輔助檢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75858元,共計96993.88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當庭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作出的第(20151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通過對事故進行現(xiàn)場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結(jié)論性文書,具有客觀真實性,且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wù)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quán)責任?!痹?、被告雙方對被告滕某某系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駕駛員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三原告關(guān)于“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憲昌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三原告損失扣除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后,剩余依責應(yīng)當由王憲昌承擔的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張,另案處理”的行為,系三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訴訟權(quán)利,根據(j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確認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由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承擔30%,被告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對鄂C×××××(臨牌)號車在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且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交強險處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作為鄂C×××××(臨牌)號車的承保人,應(yīng)當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并結(jié)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傷人員及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三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由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依責承擔。
本院確認三原告的損失為:
1.三被告對三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82820元、喪葬費231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2.三被告對三原告主張的尸檢費1600元、運尸費2900元、X光機照相架尸費300元,合計4800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尚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16歲,應(yīng)當給付2年生活費。原告尚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5周歲,應(yīng)當給付13年生活費。按2014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04元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121530元(16204元∕年∕人×2年÷2人+16204元∕年∕人×13年÷2人=121530元)。
三原告主張的高級防腐袋、存尸架尸、探尸架尸、清洗、脫衣、穿衣、美容、場地、材料、告別廳、格位費、特號費、祭悼費、污染費、推尸費、冷藏火化等費用,均屬于喪葬費范疇,本院不予確認。
三原告上述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尸檢費、運尸費、X光機照相架尸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692269.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財險十堰支公司在鄂C×××××(臨牌)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付99137元(692269.5元×110000元∕(692269.5元+75858元)=99137元),剩余593132.5元,由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公司依責賠償177939.75元(593132.5元×30%=177939.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臨牌)號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尸檢費、運尸費、X光機照相架尸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99137元;
二、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有限公司依責賠償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尸檢費、運尸費、X光機照相架尸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177939.75元;
三、駁回原告尚某某、尚某甲、尚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被告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哈爾濱圣裕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將款交(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收款單位: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2元,由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擔1126元,由被告哈爾濱圣裕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906元(限判決書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yù)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延剛
書記員: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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