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中,上海祁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紹興市。
原告尤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1.被告歸還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自2016年3月3日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在承接工程過程中認識,迄今已逾二十年。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轉(zhuǎn)賬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條并言明月息2分計。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當月12日原告分兩次共向被告轉(zhuǎn)賬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條并言明月息3分計。后被告分文未還。2016年3月3日,被告就上述兩筆借款重新出具借條,言明共計向原告借款383,600元,月息3分計即年利率36%。然時至今日,被告仍未還款。鑒于如上借條金額383,600元系含未付利息,故訴請主張的本金數(shù)額恢復為實際出借數(shù)300,000元,利息亦自愿調(diào)整為按年利率24%計、自2016年3月3日起算。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應訴、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轉(zhuǎn)賬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別向被告轉(zhuǎn)賬50,000元及150,000元。審理中,原告提供《借條》復印件兩張,擬證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及12月11日出具《借條》,分別言明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月息2分及3分。2.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條》,言明:向原告借款383,600元,利息按月結(jié)3分即年息36%計算。3.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還。原告遂具狀來院,作本案訴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quán)利與義務,不利后果由其自負。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及12月轉(zhuǎn)賬記錄、2013年4月16日及12月11日《借條》復印件,及2016年3月3日《借條》,可以形成證據(jù)鏈,證明2013年原、被告就借款300,000元達成合意,原告并向被告實際交付該300,000元,故被告作為債務人理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故主張立即歸還,對此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自認2016年3月3日《借條》金額包含本金與利息,現(xiàn)自愿調(diào)整本金金額以實際交付數(shù)額為準,并自愿調(diào)整計息起始與利率標準,與法不悖,本院應予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尤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尤某某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自2016年3月3日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0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鳳嶺
書記員: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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