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玲,衡水市桃城區(qū)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燕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灤南縣奔城西中大街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24743432250L。法定代表人:陳建柱,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深州市。
上訴人尹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燕豐公司、王子彬共同承擔付款責任,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支付。事實和理由:王子彬在一審中明確表示其是燕豐公司工程負責人,燕豐公司與王子彬均明知轉包工程系違法行為,所以案涉工程不是轉包給王子彬,而是燕豐公司承建的工程。即使確實轉包給了王子彬,因王子彬不具有相關資質,燕豐公司存在違法轉包行為,其應對該行為負責。我方為其運送的鋼筋應視為燕豐公司、王子彬共同使用,所以二者均應承擔付款責任。被上訴人燕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尹某某與王子彬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尹某某與我公司之間不存合同關系,也不存在能打破合同相對性的法律關系。尹某某選擇我公司為償債主體錯誤,沒有事實依法律依據,應駁回尹某某的上訴。被上訴人王子彬辯稱:尹某某所訴鋼筋款確實屬實,但燕豐公司沒有把款項給我,所以鋼筋款沒有給王子彬。上訴人尹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燕豐公司、王子彬給付尹某某貨款229832.26元及利息185365元,并一直支付到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燕豐公司、王子彬承擔。事實與理由:我方給衡水市水務局發(fā)包的滏陽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導污工程一標段項目部供應鋼筋,截至2017年3月16日,經雙方對賬,尚欠鋼筋款229832.26元,應支付利息185365元。該工程由燕豐公司中標承包建設,在建設過程中分包給了王子彬,燕豐公司、王子彬作為共同建設單位均應負責償還我方鋼筋款。經我方多次討要,燕豐公司、王子彬拒不償還,故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燕豐公司系滏陽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導污工程施工第一標段項目的中標單位。2013年10月23日,王子彬以“阿科普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的名義與燕豐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阿科普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科普公司”)分包涉案工程。施工期間,王子彬以阿科普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負責人的身份多次向尹某某購買鋼材,并分別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4日為尹某某出具了欠條兩份。2017年3月16日,王子彬向尹某某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2013年12月5日,尹某某給我公司做工程的工地送鋼筋,該工程是唐山燕豐公司滏陽新河衡水湖段截污導污工程一標段項目部中標,然后轉包給阿科普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京北工程局,至今共欠尹某某鋼筋款本金229832.26元,約定利息月息二分。一審法院認為:王志彬雖然以阿科普公司的名義施工并購買鋼材,但庭審中又明確表示該公司并不存在,且尹某某持有的《欠條》、《證明》上亦有王子彬的簽名,故與尹某某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的民事主體應認定為王子彬本人。尹某某要求王子彬給付拖欠的鋼材款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尹某某以王子彬出具的《證明》上記載的月息二分主張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因王子彬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故對本案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應當予以調整。雖然王子彬稱其將購買的鋼材用于了燕豐公司中標的工程上,但其在給尹某某出具證明中亦說明了燕豐公司將中標工程轉包給了阿科普公司,王子彬以阿科普公司負責人向尹某某購買鋼材,故尹某某與燕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尹某某要求燕豐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于法無據,不應支持。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王子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尹某某貨款22983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拖欠的貨款本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計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上訴人尹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唐山燕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豐公司)、被上訴人王子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尹某某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孫玲、被上訴人燕豐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李杰、被上訴人王子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燕豐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問題。案涉鋼材的購銷雙方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在王子彬向尹某某出具的兩份欠條及欠款證明上均加蓋有阿科普公司的印章,經查證該公司存在,但該枚印章的加蓋,亦足以排除尹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王子彬系燕豐公司工作人員或系受燕豐公司委托向其采購鋼材的可能,故本案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guī)定。同時,燕豐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王子彬雖不合法,但尹某某以此為由要求燕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亦無法律依據。綜上,尹某某要求燕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問題。王子彬向尹某某出具的兩份欠條均載有“提貨方承諾一個月內付清全部貨款(按時付款不計利息)”內容,此約定從文意理解,包含有如逾期付款則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尹某某要求從第二張欠條出具日(2014年1月4日)一個月之后的2014年2月4日計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尹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變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659號民事判決為:被告王子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尹某某貨款22983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拖欠的貨款本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計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者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案件受理費4747元,由上訴人尹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圣云
審判員 王江豐
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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