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嫩江縣。
被告:黑龍江省嫩江縣嫩江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嫩江縣。
法定代表人:何開樂,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明壽,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照山,黑龍江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某與被告黑龍江省嫩江縣嫩江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嫩江大酒店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被告嫩江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明壽、冉照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嫩勞人仲字[2016]第32-2號仲裁裁決書中除第二項補繳養(yǎng)老保險部分;2.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給付尹某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資款1,750.00元及7月份27天工資款1,570.00元,合計4,980.00元;3.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給付尹某經(jīng)濟補償金7,857.00元,賠償金15,700.00元;4.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給付尹某節(jié)假日工資6,999.00元;5.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為尹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6.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給付尹某超時工資42,624.70元。以上合計78,160.70元。事實和理由:尹某于2012年3月5日起在嫩江大酒店公司擔任保安工作,月工資為1,750.00元。2016年6月13日,尹某因工作問題與該公司經(jīng)理郭呈祥發(fā)生糾紛,尹某被打傷并住院治療。6月22日,尹某出院后去公司要求上班并給付醫(yī)藥費,但被告知公司已與尹某解除了勞動關系。2016年8月12日,尹某向嫩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2016年9月2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人事部趙艷通知尹某前去辦理離職手續(xù)。后勞動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對尹某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法定假日工資及超時工資未予維護。嫩江大酒店公司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尹某,屬非法解除勞動關系,且存在節(jié)假日上班、超時上班等情形,故請求法院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給付尹某相應補償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
嫩江大酒店公司辯稱: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尹某無故不到公司上班。根據(jù)該公司《員工手冊》第八章員工守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連續(xù)曠工超過15天,應按自動離職處理。尹某工作期間,嫩江大酒店公司按月支付其勞動報酬,安排加班時亦支付相應加班費用。其作為保安部員工工作時間為日班08:00-17:00,夜班17:00-01:00,去除早餐、午餐、午休及晚餐時間,日班工作時間為6.5小時,夜班工作時間為7.5小時,并不違反《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尹某系在沒有請假的情況下連續(xù)曠工超過一周,嚴重違反了公司規(guī)章制度,其主張的各項請求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雙方當事人對如下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關于嫩江大酒店免費提供酒店員工一日三餐的情況說明》。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尹某提交的手機短信截圖照片。證明2016年9月22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人事部趙艷通知尹某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xù),尹某并非自動離職。
嫩江大酒店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提出該信息內容證實2016年8月2日已通知尹某到酒店辦理離職手續(xù)。
2.尹某提交的保安值班記錄表復印件、夜間保衛(wèi)消防安全巡查表復印件、保安員停車場值班記錄復印件、停車場保安交接班記錄。證明尹某屬超時工作。
嫩江大酒店公司提出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公司并未制作過該四種表格,該證據(jù)與公司制作的表格樣式不符。公司停車記錄應以公司前臺出具的收據(jù)為準,停車場保安交接記錄中接班人簽字不能確定真實性,要求接班人出庭證實。
3.尹某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嫩江大酒店公司與尹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證明尹某與嫩江大酒店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合同約定尹某月工資為1,300.00元,無加班費。
嫩江大酒店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提出該勞動合同簽訂期間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現(xiàn)公司總經(jīng)理何開樂于2013年9月13日通過轉讓接手后,與尹某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月基本工資為850.00元,剩余為加班費,應以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確定基本工資。
4.尹某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嫩江大酒店公司與高峰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證明高峰作為公司領班,合同約定工資為1,650.00元,無加班費。
嫩江大酒店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提出高峰并非保安部而是工程部員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現(xiàn)公司總經(jīng)理何開樂于2013年9月13日通過轉讓接手后,與高峰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應以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確定基本工資。
5.尹某提交的嫩江縣中醫(yī)醫(yī)院診斷書復印件。證明尹某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療9天,其并非自動離職。
嫩江大酒店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提出尹某住院并不能證實尹某未離職,即使尹某患病住院,也應當向公司請假。在未請假超過15天不上班的情況下,根據(jù)公司員工手冊規(guī)定,應視為其自動離職。
6.尹某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尹某工資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嫩江大酒店公司為尹某支付的工資中未體現(xiàn)加班費。
嫩江大酒店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嫩江大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將工資均支付至尹某的銀行卡中,工資明細中無法顯示系加班費或基本工資。其2013年9月以后的月工資均在1,400.00元以上,公司與尹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其月工資為850.00元,故剩余金額為公司向尹某支付的加班費。
7.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尹某的工資表。證明尹某在工作期間的月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的支付情況。
尹某提出該工資表系嫩江大酒店公司單方制作出具的,不予認可。
8.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與尹某簽訂的勞動合同。證明尹某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期限為三年,工資標準每月850.00元。
尹某提出勞動合同系尹某本人簽字,但合同約定的月基本工資處有涂改。
9.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員工考勤表。證明尹某工作期間的出勤情況及公司按照法定假日安排尹某休息的事實。
尹某提出公司采用指紋考勤機及刷臉考勤機記錄上班,該出勤表系公司事后制作的,尹某工作期間無公休日。
10.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公司食堂及經(jīng)理辦公室照片、員工手冊第32頁。證明公司保安上班時間、三餐時間及休息時間,尹某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
尹某提出公司給的員工手冊與該證據(jù)不一致,尹某見到的員工手冊規(guī)定病假超過一個月按自動離職處理,但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照片中顯示的規(guī)章制度與尹某見到的不一致,公司規(guī)定午餐時間不能超過15分鐘,夜班時間為晚17時至第二天早8時。
11.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及2016年8月1日關于酒店保安部員工尹某的專題會議記錄復印件。證明尹某未請假曠工超過15天,按照自動離職處理。
尹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該員工手冊有些規(guī)定是后制定的,公司發(fā)的員工手冊與該證據(jù)中內容不一致。會議記錄沒有通知尹某,也沒有向其送達,是公司單方面做的決定。
12.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通知尹某解除勞動合同情況說明、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尹某2016年8月3日領取離職工資憑證。證明公司人事部經(jīng)理趙艷于2016年8月2日電話通知尹某前來領取工資并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公司已向尹某支付2016年6月份工資的事實。
尹某提出公司電話通知其來領取2016年6月13日前和5月份工資,當時公司已將其解雇,人事部趙艷并未告知尹某被解雇。
13.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雜項收費收據(jù)。證明在公司酒店入駐的車輛停車后由前臺出具收據(jù)給駕駛員,駕駛員交給保安作為停車依據(jù),故停車依據(jù)并非是尹某提交的停車記錄單。
尹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提出公司保安對入住客人的停車時間有相關記錄。
14.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嫩江縣公安局東風派出所出具的說明材料。證明尹某并未遭到公司員工毆打,尹某住院也與遭到公司員工毆打無關。
尹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該證據(jù)系偽證。
經(jīng)審查,本院對證據(jù)1、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5、證據(jù)6、證據(jù)7、證據(jù)11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lián)性及證明效力將綜合全案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闡述;證據(jù)2系由尹某單方出具,嫩江大酒店公司對其真實性并不認可,尹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jù)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jù)8合同中有尹某本人簽字及嫩江大酒店公司公章,亦無其他效力性瑕疵,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jù)9、證據(jù)13系嫩江大酒店公司單方出具,尹某對該證據(jù)真實性并不認可,嫩江大酒店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jù)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據(jù)10能夠證實嫩江大酒店公司制定了相關規(guī)章制度,證明內容亦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jù)12中的工資憑證中有尹某本人簽字,該組證據(jù)間證明內容亦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證據(jù)14系由嫩江縣公安局東風派出所出具,證據(jù)來源合法,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尹某在嫩江縣大酒店公司擔任保安工作,雙方于2012年4月10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后公司發(fā)生轉讓,并于2013年10月1日重新與尹某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尹某月工資為850.00元。2016年6月13日,尹某因工作原因與嫩江大酒店公司部門經(jīng)理郭呈祥發(fā)生爭吵,后尹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嫩江縣公安局東風派出所工作人員經(jīng)調查認為毆打事實不存在,未予處理。同日,尹某入院治療9天。2016年8月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以尹某連續(xù)曠工超過15天為由,將尹某按自動離職處理,并作出與尹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2016年8月12日,尹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終局裁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6年6月13日至6月22日病假工資347.50元。二、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其中個人繳納部分由申請人承擔,具體繳費數(shù)額由被申請人到嫩江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核定。三、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付下崗失業(yè)金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016年10月11日,尹某對該勞動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勞動合同約定及相關勞動法律規(guī)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對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有權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尹某在2016年6月13日與嫩江大酒店公司員工發(fā)生爭吵并入院治療后,未履行正常的請假程序,違反了公司《員工手冊》中關于請假制度的規(guī)定,嫩江大酒店公司以尹某連續(xù)曠工超過15天為由解除與尹某勞動合同的行為并無不當,故對尹某主張的要求嫩江大酒店公司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合雙方當事人當庭提交的工資明細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離職工資憑證等證據(jù)可以認定,嫩江大酒店公司對尹某離崗前工資已如數(shù)付清,故對尹某要求嫩江大酒店支付其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尹某工作期間是否存在不符合節(jié)假日工資標準及超時工作問題,因尹某提交的值班記錄表等證據(jù)均系其單方出具,未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jù)佐證該訴訟主張,故本院對尹某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于法律規(guī)定的終局裁決案件,用人單位符合相關情形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據(jù)此,原告方無權提起撤銷終局裁決的主張,且本院作為基層法院無權撤銷終局裁決,故本院對尹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處理。尹某主張由嫩江大酒店公司依法為其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圍,其應通過相關行政主管機關解決,本院亦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尹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緩交)由原告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愛忠
書記員:張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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