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劉萬和
楊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進
(2016)冀0824民初1250號
原告:尹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劉萬和,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
系原告尹某某的姑爺。
被告:楊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站前路武陽花園東區(qū)1號辦公樓。
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代碼75545246-X。
代表人:韓曉麗,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進,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職員,吉林省延吉市人,現(xiàn)住公司員工宿舍。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楊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受理后,因為該案需要以(2015)灤民初字第1779號案件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而(2015)灤民初字第1779號案件未審理終結(jié),因此該案于受理當日中止審理,于2016年4月20日恢復審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萬和、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進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尹某某、被告楊某某、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韓曉麗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尹某某訴稱:2015年06月05日21時30分許,被告楊某某駕駛冀HDX808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灤平縣灤平鎮(zhèn)宜興路騰飛廣場路段掉頭時,與同方向朱一鑫的冀HR6M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朱一鑫及冀HR6M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劉霖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楊某某駕駛的冀HDX80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此事故經(jīng)河北省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主要責任,朱一鑫負次要責任。
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摩托車修理費3466.00元。
以上損失,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
對原告的損失不同意賠償,因為無法核實事故中受損的摩托車所有人為原告尹某某,即使所有人為尹某某,楊某某所有的冀HDX808號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承擔。
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辯稱:對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
楊某某所有的冀HDX808號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在核實車輛所有人為尹某某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駕駛冀HDX808號小型轎車與朱一鑫駕駛原告尹某某所有的冀HR6M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均違反道路安全法規(guī),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jīng)河北省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主要責任,朱一鑫負次要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冀HDX80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該由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尹某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尹某某車輛損失180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駕駛冀HDX808號小型轎車與朱一鑫駕駛原告尹某某所有的冀HR6M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均違反道路安全法規(guī),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jīng)河北省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主要責任,朱一鑫負次要責任,故被告楊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冀HDX80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原告的損失首先應該由平安財險承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尹某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尹某某車輛損失180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芝蘋
書記員: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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