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瑩,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蔣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
被告鄭國英,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被告蔣某某妻子。
以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亞鋒,湖北林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尹某訴被告蔣某某、鄭國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瑩,被告蔣某某、鄭國英的委托代理人魏亞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訴稱:2013年3月被告蔣某某經他人介紹向原告尹某借款3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到期后,被告蔣某某僅償還了部分借款并請求延期,于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蔣某某又向原告尹某出具了借款270000元的欠條一張,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5月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蔣某某償還了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20000元的欠條一張(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另查明被告蔣某某與被告鄭國英是夫妻關系,被告蔣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其收益是二被告家庭共同所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
原告尹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尹某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尹某的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蔣某某、鄭國英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蔣某某、鄭國英的主體資格。
證據3、借條二張,以證明被告蔣某某僅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尚欠借款220000元未償還的事實。
被告蔣某某辯稱:被告蔣某某與原告尹某之間的借款關系及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20000元的欠條屬實,但該筆借款已通過銀行匯款全部還清。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蔣某某對其的辯稱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
被告鄭國英辯稱:雖然被告鄭國英、蔣某某是夫妻關系,但對被告蔣某某與原告尹某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及借款用途均不清楚,且被告鄭國英也不同意被告蔣某某對外借款,故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鄭國英不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鄭國英對其的辯稱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蔣某某、鄭國英對原告尹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上述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蔣某某對原告尹某提交的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認為借款已全部還清。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提交的證據3,因被告蔣某某、鄭國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且未提交已還清借款的銀行流水等相關證據,故對原告尹某提交的證據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借款利率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一)即未約定借款期間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被告蔣某某應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尹某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本院通過對證據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3月被告蔣某某經他人介紹向原告尹某借款3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到期后,被告蔣某某償還了部分借款并請求延期,于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蔣某某又向原告尹某出具了借款270000元的欠條一張(未約定借款利率),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5月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蔣某某償還了部分借款,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20000元的欠條一張(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事后,經原告尹某多次催討,被告蔣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同時查明,被告蔣某某與被告鄭國英是夫妻關系,該筆借款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蔣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以用于做生意的資金周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蔣某某向原告尹某借款22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蔣某某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應當承擔糾紛的全部責任。被告蔣某某的借款行為發(fā)生在與被告鄭國英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被告鄭國英應當與被告蔣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原、被告之間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應當按照年利率6%予以計算(從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還清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某某、鄭國英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尹某償還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5400元本息合計235400元(上述利息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逾期未償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16元,由被告蔣某某、鄭國英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萬明
書記員: 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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