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漢族。
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華區(qū)槐嶺路191號(陽光361)20號1單元802。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希凱,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谷國林,男,漢族。
原告尹某某、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訴被告谷國林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希凱、被告谷國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過電話聯(lián)系原告購買“小角樓牌”白酒20件,送至東良廂村。原告接到被告的電話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司機王世忠駕駛貨車將該筆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石某某市橋西區(qū)東良廂村石某某華鐵機電有限公司院內。此時被告以原告欠款為由強行將原告車輛及20件白酒扣留。原告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橋西區(qū)紅旗派出所報警,經(jīng)派出所民警協(xié)調,被告至今仍不歸還原告車輛及貨物。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車輛并賠償營運損失30000元;返還20件九龍醉白酒或賠償貨款28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尹某某購得大眾牌FV7160BBMBG轎車一輛,價款693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谷國林書寫證明一份:“證明谷國林與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尹某某與劉明軍因債務糾紛,暫扣桑塔納冀A×××××、九龍醉酒20件,價值2800元。谷國林2015.11.16”。
2015年11月17日11時25分,王世忠向石某某市公安局橋西分局紅旗派出所報警,稱其11月16日下午16時30分許給客戶送酒,到南二環(huán)東良廂被一小伙子帶到一廠里,以老板尹某某欠其老板錢為由,將送酒的捷達轎車和20件酒扣下。
另,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針對欠款問題提起反訴申請,但因被告反訴請求與本訴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反訴不應成立,被告可另行起訴。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財產(chǎn)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將原告車輛及財產(chǎn)扣押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方的財產(chǎn)權益,屬違法行為。被告與原告方如有經(jīng)濟糾紛,應通過合法途徑解決,不應用違法的手段來解決問題。被告稱原告有欠款行為并不能構成其扣押原告車輛及貨物的理由。車輛雖登記在原告尹某某名下,但原告尹某某認可其名下車輛實際系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對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還其車輛和貨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賠償其營運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谷國林返還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冀A×××××號車輛;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谷國林返還原告石某某廣盛泰商貿(mào)有限公司車上貨物白酒20件或賠償貨款2800元;
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45元,由被告谷國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745元并提交繳費收據(jù)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曉斐 審 判 員 趙 靜 人民陪審員 張香國
書記員:杜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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