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饒陽縣人,農民,現(xiàn)住本村。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饒陽縣人,農民,現(xiàn)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周騰飛,饒陽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騰蛟,饒陽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
主要負責人:高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懷玉,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某某、尹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騰飛、王騰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盧懷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責令被告在商業(y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財產損失11345元、評估費534.91元、拖車費1456.31元,共計13336.22元。保險限額內不賠部分保留訴權。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第二原告尹某某駕駛冀T×××××號福特牌轎車與朱書爭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朱書爭及乘坐人劉玉層受傷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饒陽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尹某某與朱書爭負事故同等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機動車損失11345元、評估費534.91元、拖車費1456.31元。第一原告為冀T×××××號福特牌轎車在被告處投有一份商業(yè)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8640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因此,請求責令被告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多少元。由于事故車輛冀T×××××號轎車的車主是原告尹某某,也是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被保險人,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所以原告尹某某的車輛損失11345元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公估費534.91元、拖車費1456.31元也屬于處理該事故必要的費用,被告也應一并予以賠償。關于原告尹某某,因其不是車主,也不是被保險人,被告無需對其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保險金13336.22元(車損11345元、公估費534.91元、拖車費1456.31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zhí)烊?審判員 李樂秋 審判員 王 瑩
書記員: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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