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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等三人與楊某某、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京山縣公路管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人,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魯運華,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人,無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金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人,太子山林管局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靖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京山縣人,無業(yè)。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桂霞,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京山縣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縣新市鎮(zhèn)新市大道,組織機構代碼42177058-0。
法定代表人:李培雄,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桂霞,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屈某、葉金喜、李靖賢、楊某某、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京山縣公路管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京山縣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魯運華,被上訴人屈某、葉金喜及三被上訴人屈某、葉金喜、李靖賢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上訴人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和原審被告京山縣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桂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楊某某自購套牌貨車(套牌號為鄂H51373)在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農(nóng)谷大道”為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運輸石料。2012年9月27日8時30分許,楊某某駕駛該套牌貨車,沿農(nóng)谷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太石公路交匯處時,向右轉彎準備往太子山方向時,與李靖賢之子屈軍號(葉金喜之夫,屈某之父)無證駕駛同向右轉彎的兩輪摩托車(車牌號為鄂HP5901)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屈軍號當場死亡(歿年50周歲)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某駕車離開現(xiàn)場,于當日10時許,被公安機關查獲。京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京公交認字(2012)第A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和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屈軍號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5月10日京山縣人民法院以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拘役四個月。
另查明,1998年5月1日,屈軍號系湖北省太子山林場管理局石龍林場職工。屈軍號系農(nóng)業(yè)戶籍,生前居住于湖北省京山縣石龍鎮(zhèn)太子山林管局84棟1號。李靖賢共生育四子。各方當事人均未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與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的施工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亦未就京山縣公路管理局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維護缺陷或者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與道路維護缺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三原告未就摩托車損壞狀況提供相應的證據(jù)。
屈某等三原告認為,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公路工程承包單位聘請楊某某駕駛套牌車輛從事運輸活動,該公司和京山縣公路管理局作為公路施工單位和管理人,未盡到施工交通指揮、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義務,楊某某、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京山縣公路管理局三被告的違法行為造成屈軍號死亡的后果,故屈某等三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三被告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損失490927.5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賠償。
原判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三原告的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作為賠償權利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因楊某某、三原告的親屬屈軍號違反交通法規(guī)、操作不當?shù)男袨樗鶎е拢步痪块T認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屈軍號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綜合楊某某、屈軍號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原審確定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楊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應負全部事故責任的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的規(guī)定,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經(jīng)明確認定屈軍號違反交通法規(guī)、操作不當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實,故對三原告的該項訴訟意見不予采納;三原告所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楊某某系雇傭關系,亦不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系由該公司的施工原因所導致,其要求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張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京山縣公路管理局承擔證明其對涉案公路盡到了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舉證責任的訴訟意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的規(guī)定,因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因楊某某、屈軍號違反道路交通法規(guī)、操作不當所導致,而非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所導致,三原告負有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由于道路管理維護缺陷所導致的舉證義務,在三原告未完成此項舉證義務的前提下,其主張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其主張要求京山縣公路管理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三原告主張楊某某在未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guī)定,楊某某作為涉案車輛的投保義務人,駕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三原告予以賠償,故對三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標準及三原告可獲得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和湖北省統(tǒng)計部門提供的2012年度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定原告可獲得的賠償范圍為:
1、喪葬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的規(guī)定,計算為17598.50元(35179元/年÷2);
2、死亡賠償金,(一)死亡賠償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和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死者屈軍號雖系農(nóng)村戶籍,但其居住于國有林場管理局,且多年前即與林場建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故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計算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李靖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計算為7153.75元(5723元/年×5年÷4人)。合計423953.75元;
3、精神撫慰金,因楊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處刑罰,故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合計441552.25元。楊某某應先在11萬元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余331552.25元,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232086.57元。兩項合計,楊某某共應承擔的賠償額為342086.57元。
三原告主張交通費、摩托車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jù)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的規(guī)定,三原告主張交通費但未提交相應的交通費用開支明細、票據(jù),故對三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雖然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造成了屈軍號駕駛摩托車的損壞,但因三原告就摩托車損壞程度、可否修復等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案不作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屈某、葉金喜、李靖賢各項經(jīng)濟損失356086.57元;二、駁回屈某、葉金喜、李靖賢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54.6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277.32元,由楊某某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相同。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屈軍號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2、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屈軍號雖然是農(nóng)村戶籍,但其是湖北省太子山林場管理局石龍林場職工,系該事業(yè)單位技術工三級,屈軍號于1998年與該林場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前一直在該林場工作。屈軍號已經(jīng)參加湖北省直養(yǎng)老保險社會統(tǒng)籌,并從1990年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至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的2012年9月,也參加了京山縣城鎮(zhèn)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上述事實有屈某等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屈軍號職工登記表、人事關系聘用合同書、勞動合同書、湖北省太子山林場管理局職工工資關系證明及工資調整呈報表、屈軍號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手冊以及職工醫(yī)療保險卡、屈軍號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來看,屈軍號系國有林場職工,崗位為技術工種,居住在該林場管理局,其養(yǎng)老保險參加湖北省直職工社會統(tǒng)籌,醫(yī)療保險參加京山縣城鎮(zhèn)職工醫(yī)療保險,雖然屈軍號是農(nóng)業(yè)戶籍,但其收入來源并非農(nóng)業(yè),且各項保險費的繳納均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關于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楊某某在二審中提交了事故現(xiàn)場照片以及自己繪制的事故現(xiàn)場簡圖,擬證明屈軍號在封堵的路面行駛,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沒有進行有效封鎖存在過錯。屈某等三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應以交警部門的現(xiàn)場勘查和事故認定書為準,屈軍號是正常行駛沒有違反規(guī)定,對于楊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認為不涉及到己方,不發(fā)表意見,以法院核定為準。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公司已經(jīng)設置了警示標志,盡到了安全提示的義務,對于楊某某提供的現(xiàn)場圖不清楚,僅從圖上來看,不能證明公司存在過錯。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僅從事故現(xiàn)場照片來看,不能看出屈軍號是否在封堵路面行駛,各方當事人均陳述事故發(fā)生時的公路段并未竣工,該公路是邊施工邊通行。而楊某某在原審庭審以及二審庭審中均陳述,施工建設路段在事故發(fā)生之時每隔50-100米均堆放有一排石頭,且設有明顯的路標。即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每隔一定的距離設置了石頭路障或者路標等警示標志,已經(jīng)盡到了安全提示的義務,作為一般的行人或者駕駛者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路段限制通行,屈軍號即使在該路段行駛,其過錯亦在于自己,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已經(jīng)盡到了設置警示標志等安全提示義務,不存在過錯。關于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楊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原審中,屈某三原告要求該公司承擔責任是基于雇傭關系,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審中認為與楊某某之間是運輸合同關系,二審中,該公司認為雙方是運輸承攬關系。本院認為,楊某某與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之間雙方按照運輸量結算,楊某某自己提供運輸工具運送石料,自己負責車輛的油費(公司預付加油費年底結帳時扣除),楊某某是自備運輸工具為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運輸石料,年底按照運輸噸位跟公司結帳,車輛油費雖然是公司預付,但年底結帳時予以扣減,即楊某某自己承擔運輸車輛的油費,綜上來看,雙方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并非楊某某上訴提到的雇傭關系,楊某某主張雙方是雇傭關系要求京山縣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5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向 芬 審 判 員 李 偉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書記員:龍金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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