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東中力高壓閥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宜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建軍、王東(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隨州市興豐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董事長。
原告山東中力高壓閥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高壓閥門公司)與被告隨州市興豐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豐源紙業(y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力高壓閥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東、被告興豐源紙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洪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間,原、被告雙方多次簽訂了《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均約定出賣人為中力高壓閥門公司,買受人為興豐源紙業(yè)公司,合同對供貨型號、數(shù)量、金額、供貨時間、質(zhì)量標準、質(zhì)保期限、交貨方式、地點、檢驗標準期限及結算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確約定。每次合同簽訂后,原告都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貨款。2014年6月18日,經(jīng)雙方對賬后確認,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向被告發(fā)貨總價值為199064元,期間,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87565.40,下欠原告貨款11149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對賬函,對賬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貨款2000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1498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山東中力機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變更為山東中力高壓閥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力高壓閥門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有雙方蓋章確認的對賬函及被告興豐源紙業(yè)公司往來記賬單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興豐源紙業(yè)公司欠原告中力高壓閥門公司貨款91498.60元應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91498.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對賬函后,并未約定利息,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從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隨州市興豐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山東中力高壓閥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9149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2087元,由被告隨州市興豐源紙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紅艷 審 判 員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吳元光
書記員:吳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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