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萬柏林區(qū)西礦街金陽路14號。
法定代表人:高繼兵,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忞麟,湖北哲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忞麟、被告呂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啟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資50,000元;3、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10,000元;4、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343,569.25元;5、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財產(chǎn)賠償原告損失117,468元。事實及理由:原告系山西一家專業(yè)做安防等項目的公司。原告單位負責人與被告系同學關系,2015年雙方認為可以合作發(fā)展湖北的安防項目。2016年雙方開始洽談合作,在郵件中被告主張在湖北有資源,原告有相應的安防資質(zhì),故合作發(fā)展湖北的安防項目。因為雙方系同學關系,并未訂立書面的合作協(xié)議,雙方達成口頭合作協(xié)議。原、被告僅合作了洪湖安防項目。原、被告合作期間,原告負責人向被告預付資金343,569.25元,但被告未提供該資金的用途和相應的票據(jù),因此被告應當返還上述資金。原、被告合作期間,為方便合作項目的進行,原告出資購置車輛及相關設備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還,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原告因?qū)υ撝俨梦鞒龅那鄤谌酥俨米諿2018]28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
被告呂某某辯稱:青勞人仲裁字[2018]28號仲裁裁決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正確,堅持仲裁裁決書的裁決內(nèi)容;針對第四項訴請,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項系工資,不應該返還;針對第五項訴請,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經(jīng)將部分財產(chǎn)處置1,400元,該款項現(xiàn)在被告處,被告愿意返還給原告,另外原告的其他財產(chǎn)不存在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郵件,證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與被告合作湖北安防項目,雙方不是勞動關系。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郵件發(fā)送時間是2016年2月6日,是在被告入職原告單位之前,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原、被告系合作關系,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固定資產(chǎn)清單、安全防護用品清單、固定資產(chǎn)明細、車輛信息、北汽幻速車輛信息,證明被告領取原告財產(chǎn)至今未歸還,給原告造成損失117,368.1元,私自扣押并長期使用原告車輛,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相應的權利。被告認為除了兩輛汽車、筆記本電腦兩臺,公章一枚,其余財產(chǎn)經(jīng)原告法人同意后均已經(jīng)處理,錢在被告處保管,并沒有財產(chǎn)損失,也沒有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提交上述證據(jù)與本案件無關,且原告可以向相關部門主張權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支付業(yè)務回執(zhí)單,證明原告單位法人高繼兵向被告轉(zhuǎn)賬343,569.25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法人每月支付的款項系工資及報銷款,不應返還。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額,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交考勤制度、差旅費管理制度,證明被告不符合原告處對員工的管理制度,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認為該證據(jù)系原告在訴訟階段才單方制作提交的,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被告有工作日志以及今目標工作平臺可以反映出原告工作內(nèi)容。本院認為該證據(jù)系原告單位單方制作,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項目合同書、日志記錄、證明被告除了洪湖項目外,被告每天的工作任務就是在公司待命,并無其他實質(zhì)工作內(nèi)容,原告不應該支付被告勞動報酬。被告對項目合同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從事工作,對日志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日志記錄不全面,被告符合原告單位的勞動規(guī)章制度。本院認為項目合同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日志記錄相對于被告提交的日志記錄有缺失,原告在庭后也未向法院提交核實的情況,對該日志記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銀行卡及銀行流水明細,證明雙方系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處工作,任武漢辦事處經(jīng)理一職,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月均工資10,000元,公司通過其法人高繼兵個人賬戶向被告發(fā)放工資,原告應支付拖欠的工資60,000元。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標明打款事項系工資,原告向被告合計匯款343,569.25元,被告予以認可該金額,但根據(jù)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打勾標明的部分為工資,剩下款項應當予以返還給原告。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客觀、真實,但僅能證明原告拖欠被告5個月工資;被告提交通過公司“今目標工作平臺”向公司申請報銷的詳情,及被告填寫的報銷清單,證明被告在職期間,被告墊付的商務費及差旅費40,000元,應由原告支付。原告認為并未看到對應的票據(jù),還有部分票據(jù)沒有發(fā)票佐證,無法證明系與原告合作項目發(fā)生的差旅費。本院認為部分報銷申請并無發(fā)票予以佐證,真實性不予采信,證明目的與本案的訴請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工作日志,證明應公司勞動制度的要求,員工每天填寫工作日志,內(nèi)容是向原告公司法人匯報有關仙桃洪湖安防項目的跟進情況,表明被告作為一名公司員工,遵守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制度,服從公司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原告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應該以原告后臺信息為準。本院認為結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工作日志可以證明被告應公司要求每天進行工作日志的填寫,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處理湖北辦事處辦公桌、柜子、沙發(fā)、腳手架等,處理交易金額為1,4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及時告知了原告法人高繼兵,因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資,被告未將此款交付給原告公司,目前在被告處保管。原告表示庭后向法人核實,如果屬實予以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該證據(jù)加蓋有原告單位的公章,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庭審后也并向法院提交核實的情況;被告提交項目合同書、購銷合同、回訪確認單,證明原告與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簽署項目合同書,安排被告對項目進行安裝、回訪。被告作為原告公司員工,服從公司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原告對項目合同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雙方因洪湖項目建立合作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原告認為購銷合同是原告與案外人簽訂,與本案無關,原告認為回訪確認單不能證明回訪人進行了真實的回訪,無法證明在2018年1月22日以外的時間,被告是在為原告工作。本院認為項目合同書、回訪確認單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購銷合同系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辭職信,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因原告拖欠工資提出辭職,原告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0,000元,原告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入職原告單位駐武漢辦事處,擔任經(jīng)理一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月均工資1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駐武漢辦事處成立,其地址為青山區(qū)園林路奧山世紀城怡江苑B棟2單元2403室(遷址無效);在漢任務“開展經(jīng)濟技術聯(lián)合與協(xié)作,開拓市場,信息交流,接待來漢人員。辦事處不得直接從事各種經(jīng)營性活動?!痹媾c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簽訂了洪湖市電子警察監(jiān)控系統(tǒng)采購及安裝項目合同書,合同約定該項目開工時間為2016年11月7日,交工時間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洪湖市審計局出具洪審投意[2017]51號洪湖市審計局關于洪湖市電子警察監(jiān)控系統(tǒng)采購及安裝項目結算的審計意見。2018年1月22日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項目維護及質(zhì)量回訪確認單,該確認單載明回訪人系呂某某劉佳元、維護人周清姚宗紅。2018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資為由向原告郵寄辭職信。20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代表該單位處理湖北辦事處辦公桌、柜子、沙發(fā)、腳手架具體工作,并簽署相關文件、協(xié)議、合同和處理與本次轉(zhuǎn)讓活動有關事宜。被告將辦事處的辦公桌、柜子等出售共計1,400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4月16日該委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8]2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資50,000元;三、原告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四、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痹娌环?,訴至法院。因雙方當事人各持已見,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
另查明,原告的經(jīng)營范圍是計算機系統(tǒng)、自動化控制系統(tǒng)、智能控制系統(tǒng)集成及技術開發(fā);電子產(chǎn)品、安防產(chǎn)品技術開發(fā);計算機網(wǎng)絡工程;通訊工程(衛(wèi)星電視廣播地面接受設施安裝除外);安全技術防范工程;通訊設備的設計與銷售;機電產(chǎn)品(不含小轎車)的技術開發(fā)與銷售;進出口貿(mào)易。
再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將三星打印機一臺、聯(lián)想筆記本兩臺、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一枚、施工維修備案書原價一份、武漢辦事處登記證原件一份、北汽幻速車輛一臺、車輛行駛證一本、車鑰匙一把、東風小康車輛一臺、該車車輛行駛證一本以及車鑰匙一把退還給原告。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出具收條一份。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是否在2016年4月1日-2018年1月31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原、被告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資。被告從事的業(yè)務也是原告單位的業(yè)務組成部分。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向法院提交花名冊等證據(jù),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作協(xié)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認定2016年4月1日-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0,000元(10,000元月×11個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嫖聪蚍ㄔ禾峤唤獬齽趧雨P系的證據(jù)。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痹娌⑽刺峤灰呀?jīng)支付被告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1月工資的證據(jù)。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足額發(fā)放被告勞動報酬,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4月期間工資50,000元(10,000元月×5個月)。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支付的343,569.25元中除勞動報酬外的款項及被告返還財產(chǎn)并賠償損失117,468元的訴請,本院認為不屬于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的案件范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拖欠的6個月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20,000元,因被告在仲裁階段并未申請經(jīng)濟補償金,也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對青勞人仲裁字[2018]28號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視為認可該裁決內(nèi)容,故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某在2016年4月1日-2018年1月31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呂某某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1月工資50,000元;
三、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呂某某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1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10,000元;
四、駁回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山西飛宇智能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勝
書記員: 吳崢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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