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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口支公司、劉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香港路26號。
代表人譚敏。
委托代理人曹鄖生,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某,原湖北三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岳志慧,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系岳某女兒。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宋豪。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無固定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金德機電設備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吳家山臺商投資開發(fā)區(qū)荷包湖特63號。
法定代表人肖德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口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岳某、劉某、武漢市金德機電設備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金德機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君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宇鵬、祝家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上訴人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志慧、宋豪,被上訴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武漢金德機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岳某一審時請求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其損失120000元;劉某和武漢金德機電公司賠償其損失532882.60元,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訴訟費用由劉某和武漢金德機電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時許,劉某駕駛武漢金德機電公司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由白浪清大藥業(yè)公司往五零廠方向行駛,行至白浪中路祥安國際花園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岳某撞傷。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岳某承擔次要責任。岳某所受傷被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腦出血、盆骨骨折,因傷分別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3日至5月25日、2013年6月3日至7月2日住院治療共計166天,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醫(yī)囑加強監(jiān)護、營養(yǎng)。共發(fā)生住院醫(yī)療費367347.78元(岳某方支付151000元,劉某支付216347.78元),劉某另支付門診醫(yī)療費1441.56元;岳某共支付門診及康復費用14368.73元。2013年11月25日,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岳某重型顱腦損傷四肢癱(左上肢肌力3級,右上肢肌力5級,左下肢肌力5級,右下肢肌力4級)為四級傷殘;建議定殘后護理依賴等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岳某支付鑒定費4500元。
一審另查明,李正秀(岳某母親)出生于1932年6月,共生育5個子女,其中長子岳章華現年60歲,屬農村低保對象;三子岳章勇有2級肢體殘疾;李正秀與岳某在十堰城區(qū)共同生活。岳某是建筑業(yè)個體從業(yè)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在湖北三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裝飾裝潢分公司從事工程項目分包。岳某第一次住院期間,湖北三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裝飾裝潢分公司員工舒新明在醫(yī)院護理,誤工期間工資停發(fā)。
一審再查明,武漢金德機電公司是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以該車為保險標的在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投?!敖粡婋U”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限額50萬元,該保險為不計免賠特約險。
一審法院認為,岳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的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岳某所受損失,超出部分損失由責任人根據在事故中所負責任賠償。劉某借用武漢金德機電公司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岳某“交強險”外的損失由機動車使用人劉某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投保的有“商業(yè)三者險”,劉某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劉某和武漢金德機電公司要求保險人直接向岳某賠償保險金,應予支持,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將應支付的賠償金直接支付給岳某。岳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83158.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90元,營養(yǎng)費5160元,誤工費31732.82元,護理費253740.37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交通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291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0元,鑒定費4500元,合計1009637.26元。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岳某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889637.26元,劉某應賠償711709.81元,減去劉某已支付的217789.34元,還應賠償493920.47元。該金額未超出“商業(yè)三者險”限額,應由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口支公司賠償岳某各項損失613920.47元。二、駁回岳某對劉某和武漢市金德機電設備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36元,岳某負擔297元,劉某負擔9939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岳某、孫緒蕓(岳某妻子)與十堰市祥安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岳某、孫緒蕓購買十堰市白浪區(qū)白浪街辦白浪路166號第11幢1單元4-24-1號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14.17平方米。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請求及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岳某的傷殘等級應為多少?傷殘賠償金是否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3.岳某的營養(yǎng)費應計算多少天?4.岳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為多少?

本院認為,一、1.關于岳某的傷殘等級應為多少的問題。岳某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得出四級傷殘和大部分護理依賴的鑒定結論,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備相應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應當予以采信。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雖當庭提出異議并陳述庭后7天內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但是其在庭后并沒有提交書面的重新鑒定申請,且在二審期間未提交足以推翻該《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故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書》認定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級傷殘并無不當,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2.關于岳某的傷殘賠償金是否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問題。岳某在一審時提交了湖北卓越集團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其自2009年3月開始與岳志慧共同居住在雅荷大廈小區(qū)2號樓3單元1803室,結合其提交的戶口信息材料以及湖北三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裝飾裝潢分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可以證實岳某在出事前居住、工作在十堰市城區(qū),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岳某的傷殘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的問題。經庭審調查,岳某的母親李正秀生于1932年6月5日,共生育5個子女,其中長子岳章華60余歲,屬農村低保對象,三子岳章勇有二級肢體殘疾,兩個姑娘已出嫁,而岳某出事之前在湖北三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濟條件相對較好,李正秀與岳某共同生活符合常情。同時,岳某在一審時提交的鄖西縣羊尾鎮(zhèn)龍?zhí)逗哟宕迕裎瘑T會出具的《證明》也證實了李正秀同岳某在十堰居住四年多。故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提出不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李正秀的生活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某重型顱腦損傷四肢癱,給其遺留四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精神,一級傷殘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二至四級傷殘也視為喪失勞動能力,勢必導致岳某今后的實際收入有所減少甚至無收入,亦導致其贍養(yǎng)母親李正秀的能力下降或喪失。故一審法院在計算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時候沒有乘以岳某的四級傷殘等級系數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對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岳某的營養(yǎng)費應計算多少天的問題。岳某傷后住院共166天,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對其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yǎng)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岳某最后一次出院時,太和醫(y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建議加強營養(yǎng),但未寫明天數,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某重型顱腦損傷四肢癱,傷情嚴重,且傷在腦部,需要長期加強營養(yǎng)符合客觀實際。一審判決計算岳某的營養(yǎng)費天數從傷后開始至定殘日的前一日并無不當。對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岳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為多少的問題。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遺留四級傷殘,給其身體和心理造成了無法彌補的損害,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結合十堰城區(qū)的經濟收入水平,酌情判賠2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明顯不當,二審無調整必要。故對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大地財險漢口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236元,由岳某負擔297元,由劉某負擔993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39元,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口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君 審判員 王宇鵬 審判員 祝家興

書記員: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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