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
原告岳方圓。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岳方圓之母。
被告陳某某。
原告岳某某、岳方圓與被告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某并作為原告岳方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系母女關系,原告岳某某經人介紹于1999年3月15日和被告陳某某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家庭,女兒岳方圓因母親改嫁便隨母親一直在前營村共同生活,正遇上1999年村上二次調整土地,二原告分得4畝承包土地均在陳某某名下,現(xiàn)由被告耕種(土地植補款一直由陳某某領?。?。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陳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經滄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陳某某所生男孩陳家興經調解書確認由岳某某撫養(yǎng)并由岳某某承擔撫養(yǎng)費,原告岳方圓同岳某某共同生活。調解離婚時,未涉及承包地的分割問題,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陳某某離婚后并無固定經濟來源,生活比較困難,為了緩解經濟困難,離婚后經多次向被告陳某某索要承包土地自己耕種,但陳某某拒不給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為了撫養(yǎng)兒子陳家興,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某給付原告承包地4畝。
被告陳某某未答辯。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滄縣紙房頭鄉(xiāng)前營村村委會的證明二份,以證實1999年調地時,原被告三人共分得6.15畝土地,單獨分戶,戶主為陳某某。
2、滄縣人民法院(2012)滄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調解書,以證實原告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時達成的協(xié)議內容。
3、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以證實原告的身份。
4、姓名為陳某某、陳世云(陳某某之父)的2014年補貼發(fā)放通知書二份,以證實陳某某和陳世云已單獨分戶,陳某某家的植補款發(fā)放在陳某某名下。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關系,原告岳某某經人介紹于1999年3月15日和被告陳某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岳方圓因母親改嫁跟隨岳某某到前營村生活。原告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結婚時正值村里二次調整土地,二原告與被告陳某某共分得6.15畝承包土地均在陳某某名下,現(xiàn)由被告陳某某耕種。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陳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6日經滄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陳某某所生男孩陳家興經調解書確認暫由岳某某撫養(yǎng)并由岳某某承擔撫養(yǎng)費,原告岳方圓同岳某某共同生活。調解離婚時,未涉及承包地的分割問題,原告岳某某與岳方圓2015年4月2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某給付原告承包地4畝。
以上事實另有原告岳某某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實行的是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集體經濟組織為發(fā)包方,承包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承包主體以家庭為單位。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家庭內部來說,是他們的一項共同共有的財產權利。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家庭共三口人分得承包土地6.15畝,二原告可以分割4.1畝,現(xiàn)原告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已離婚,在離婚時未對共同承包地進行分割,離婚后該承包地一直由陳某某耕種收益,基于耕種方便的原則,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4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陳某某未出庭,現(xiàn)在其承包地的種植狀況不清,如果陳某某在二原告應分得的承包地上種植有農作物,為不影響生產經營,可待本季農作物收獲后再予以分割、交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岳某某、岳方圓承包地4畝;如果被告現(xiàn)在二原告應分得的承包地上種植有農作物,可待本判決生效后且本季農作物收獲后再予以分割、交付。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靳增全
代審判員 宗帥
人民陪審員 李國興
書記員: 趙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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