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元氏縣。
委托代理人:崔樹芳,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縣。
委托代理人:魏敏貞,河北明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某某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華區(qū)槐安東路141號寶翠大廈B座19層。
負責人:何志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樹子,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侯某某、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樹芳、魏敏貞、被告侯某某、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羅樹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等);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9時,被告侯某某駕駛冀A×××××輕型貨車沿元氏縣槐陽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寺莊村十字路口時,與由西向東左轉彎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車輛受損。經元氏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侯某某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書同等責任的認定不認可。
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侯某某駕駛的冀A×××××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間是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核實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以及不存在免責事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本案所涉及的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醫(yī)藥費:11416.66元+1418.8=12835.46元。其中被告墊付4118.8元。證據(jù)有住院病例、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2、誤工費90+10×每天100元=1萬元。證據(jù)有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停發(fā)工資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3、護理費60548÷365×10=1658.85元。證據(jù)有親屬關系證明一份及崔樹芳的駕駛本、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4、伙食補助費10×100=1000元;5、營養(yǎng)費90+10×50=5000元,按照住院期間診斷證明書;6、交通費1000元,沒有票據(jù)。7、電動車修車費2000元,沒有票據(jù)。
被告侯某某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有異議,我認為這次事故主要責任在崔某某,事故中我的車也受損;我墊付4118.8元。
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jù)1醫(yī)療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應當剔除與本次事故無關的醫(yī)療費。對證據(jù)2誤工費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經65周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應該在產生誤工費。根據(jù)原告的傷情,我們認為其休息20天左右是比較適當?shù)模粚ψC據(jù)3護理費中證明兄弟關系的證明予以認可,對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沒有原件不予認可,我們同意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標準35785元每年計算住院期間10天的護理費;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營養(yǎng)費主張標準過高,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我公司承擔1萬元;對交通費和電動車的損失均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損害的,侵害人和保險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雖65歲,但原告非享受養(yǎng)老保險人員,務工是其主要生活來源,主張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提交的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停發(fā)工資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足以證明其收入,每天100元的誤工費本院予以采信。護理人員崔樹芳雖有駕駛本、從業(yè)資格證,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從事相關職業(yè),故其護理費的標準應當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每天98.04元)計算10天。電動車修理費無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酌定200元。根據(jù)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和相關的賠償標準,原告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2835.46元、誤工費90+10×每天100元=10000元、護理費每天98.04元×10天=98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10天=1000元、營養(yǎng)費每天50元×10+90天=500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30015.86元。因被告侯某某的車輛在被告燕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故被告燕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80.4元、誤工費100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21180.4元;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2835.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和營養(yǎng)費5000元,共計8835.46元,因被告侯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應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8835.46元×50%(同等責任)=4417.73元。被告侯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4118.8元,應賠償數(shù)額為298.93元。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崔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1180.4元。
二、被告侯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崔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9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作鵬
人民陪審員 王浩翔
人民陪審員 李聰建
書記員: 陳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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