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原告: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系原告崔某之妻。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飛,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襄陽百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洋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航空路(清河橋東)。法定代表人:竇明杰,董事長職務。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程、劉雄文,湖北盛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敖某訴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百洋·歐典12幢2單元703號房,該商品房建筑面積123.66㎡,房屋總價為616395元。另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將取得房屋竣工驗收報告經(jīng)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原告依據(jù)約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義務,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故訴請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5997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被告百洋公司辯稱,1、本案訟爭的房屋已被原告賣給案外人,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該房屋,原告已不具有該房屋的合法獨立產(chǎn)權,故本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訟爭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通過了建設方組織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的竣工驗收,經(jīng)驗收合格,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的約定,是可以交付的房屋。同時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依據(jù)合同約定在楚天快報刊登了交房公告,原告訴稱被告沒有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不能成立;3、百洋·歐典12幢其他大部分業(yè)主的房屋已經(jīng)交付,相關業(yè)主已經(jīng)入住,經(jīng)多次通知原告辦理交房手續(xù),原告拒不到被告處辦理手續(xù),責任在原告方,被告不存在違約;4、依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違約,若原告無意購買此房,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收回購房款,被告收回房屋。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解除合同、退房退款。以下是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的情況:一、原告崔某、敖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等。證據(jù)二,不動產(chǎn)銷售發(fā)票1份,用以證明原告已經(jīng)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首付款。證據(jù)三,按揭貸款資料及擔保合同以及向銀行還款的流水情況,用以證明原告對剩余房款辦理了按揭手續(xù)并按合同約定償還銀行貸款。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jù)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百洋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用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證據(jù)二,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用以證實銷售百洋·歐典房屋合法。證據(jù)三,《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取得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報告,原告應當收房。證據(jù)四,交房公告,用以證明被告通過楚天快報刊登交房公告,原告應該按期接收房屋。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方對證據(jù)一、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認為證據(jù)三系被告自己出具的報告,不能證明商品房已具備交付條件;證據(jù)四顯示被告刊登公告是在楚天快報,與約定的襄陽晚報不符。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三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證據(jù)四顯示已在報紙上刊登公告,但并非在雙方約定的報紙上刊登,雖然被告辯解楚天快報的發(fā)行區(qū)域大于襄陽晚報,效力和覆蓋面都要高于襄陽晚報,更能夠達到廣而告之的目的,但是,交房公告的目的是盡量讓當事人看到而非讓沒有利害關系的公眾知曉,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襄陽晚報上刊登,原告可能只會留意襄陽晚報,而不會留意楚天快報,該公告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目的,故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四亦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10月18日,原告崔某、敖某與被告百洋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百洋·歐典12幢2單元703號房,該商品房建筑面積123.66㎡,房屋單價為4984.59元/㎡,房屋總價為616395元。關于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具備下列第5種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該商品房經(jīng)驗收合格。2、該商品房經(jīng)綜合驗收合格。3、該商品房經(jīng)分期綜合驗收合格。4、該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準文件。5、該商品房經(jīng)驗收合格即出賣人取得該房屋竣工驗收報告。”關于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除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9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該比率應不小于第(1)項中的比率)的違約金?!标P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當出示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出賣人還需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chǎn)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由于買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自交房之日起按照本合同房價款萬分之一按日向出賣人支付房屋保管費用?!焙贤郊难a充協(xié)議第1條約定,出賣人書面通知以襄陽晚報刊登公告為準。合同還約定了面積確認和差異處理、買受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產(chǎn)權登記、保修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合同簽訂后,二原告依據(jù)約定支付了首付款186395,剩余43萬元辦理了按揭手續(xù)。2013年12月30日,被告百洋公司在《楚天快報》上刊登百洋歐典12號樓、18號樓交房公告。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提供國家規(guī)定的合法驗收報告而拒絕接收房屋。2016年7月31日,二原告接受了房屋。2017年6月24日,二原告將訟爭房屋轉讓給案外人周妍。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5997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二原告與被告百洋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案買賣的標的物系房屋,交付的房屋不僅僅要符合當事人的約定還應符合國家法律的規(guī)定。合同約定出賣人書面通知收房,以《襄陽晚報》刊登公告為準,但被告卻在《楚天快報》上刊登交房公告,不符合雙方約定。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屬建設單位和其他參建單位的自查自檢報告,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和原、被告之間的約定。被告不具備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的法定及約定條件,二原告有權拒收房屋。二原告雖于2016年7月31日收房,但并不妨礙其主張收房前因被告違約所應承擔的違約金。合同約定交房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從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逾期90日以上需以購房款616395元的日萬分之一按日向二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故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收房之日止,即違約金為57941.1元(616395元×0.0001元/天×940天)。被告辯稱涉案房屋已經(jīng)取得符合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還辯稱百洋歐典18幢其他大部分住戶已入住,不是被告不交付房屋,是原告不接收房屋,本院認為,大怒分業(yè)主入住不能表明被告交付行為合法,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還辯稱,若原告無意購買此房,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收回購房款,被告收回房屋,本院認為,本案二原告并未違約,違約的是被告百洋公司,二原告可以選擇合同條款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作為違約方的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時辯稱,本案訟爭的房屋已被原告賣給案外人,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該房屋,原告已不具有該房屋的合法獨立產(chǎn)權,故本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本院認為,二原告收房并出賣給他人系原告對自有財產(chǎn)的處分,與本案無關,且被告違約發(fā)生在二原告收房之前,二原告主張收房前因被告違約所應承擔的違約金理由正當,故被告的上述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被告襄陽百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崔某、敖某逾期交房違約金57941.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襄陽百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敖某與被告百洋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誠獨任審判,于2017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敖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飛,被告百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程、劉雄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審判員 曾誠
書記員: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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