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志剛,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邯山區(qū)尚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陵西南大街5號世貿廣場7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02MA07K2J5X4。
法定代表人:曹開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邯鄲市邯山區(qū)尚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志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尚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中央空調、鍋爐、水泵、換熱器款15.3萬元人民幣;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還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底,尚貿公司想在陽光集團世貿廣場7樓開辦酒店。經(jīng)與崔某某協(xié)商由崔某某為尚貿公司提供中央空調、鍋爐、水泵、換熱器等設備的采購、安裝調試等。2014年完工后,尚貿公司拖欠崔某某裝修尾款未付。尚貿公司稱等酒店營業(yè)掙錢后還款。2016年5月4日經(jīng)雙方對賬,尚貿公司拖欠原告中央空調等款項計15.3萬元,并書寫證明條確認,但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尚貿公司未到庭參加庭審訴訟,未提交答辯狀。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崔某某提交以下證據(jù):1.崔某某的身份證,證明崔某某的身份;2.2016年5月5日,尚貿公司出具的證明條1份,證明尚貿公司欠付崔某某153000元。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底,尚貿公司為在陽光集團世貿廣場7樓開辦酒店,與崔某某口頭協(xié)商,由崔某某負責為尚貿公司提供中央空調、鍋爐、水泵、換熱器等設備的采購、安裝調試等工作。設備安裝調試的總價款為740000元。2014年10月完工后,尚貿公司先后支付崔某某587000元,拖欠尾款未付。2016年5月4日經(jīng)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賬,尚貿公司出具證明載明:“截止至2016年5月4日,邯鄲市邯山區(qū)尚貿酒店有限公司欠崔某某中央空調、鍋爐、水泵、換熱器設備及安裝費共計:人民幣壹拾伍萬叁千元整(¥153000)”,該證明落款加蓋尚貿公司公章。后崔某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尚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答辯的權利。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崔某某訴稱其與尚貿酒店的股東系朋友關系,雙方之間有口頭的買賣合同,由崔某某負責為尚貿公司提供中央空調、鍋爐、水泵、換熱器等設備的采購、安裝調試等工作,另通過崔某某提交的尚貿公司出具的證明可以確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故對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本院予以確認。崔某某向尚貿公司提供了中央空調等設備并進行了安裝調試,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尚貿公司未完全履行約定的付款義務,顯屬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尚貿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雙方經(jīng)對賬后,商貿公司仍欠付崔某某設備款及安裝費共計153000元,故對崔某某要求尚貿公司支付153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的訴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币虼藢Υ弈衬持鲝埳藤Q公司逾期付款的損失即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邯鄲市邯山區(qū)尚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崔某某的設備款及安裝費1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償清之日止,以本金153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0元,由邯鄲市邯山區(qū)尚貿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武文杰
人民陪審員 張童
人民陪審員 姜明明
書記員: 祖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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