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銀,易縣薛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淶源縣。被告:王春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淶源縣。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江,河北崔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源支公司,地址:淶源縣廣昌大街。負責人:王印太,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字強,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定州市國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定州市定曲路。負責人:楊政,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泊汀,馬蘭,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護理依賴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96701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9時45分許,我駕駛電動三輪車沿11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易縣夏莊村路段時,與同向被告韓某某駕駛的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我受傷,車輛損壞。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易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韓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jīng)查被告韓某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實際所有人是被告王春風。該車在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王春風辯稱,該事故車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是我,同意在合理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該肇事車輛主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附不計免賠險,原告的賠償款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依法承擔。被告韓某某辯稱,我系被告王春風雇傭的司機,事發(fā)時從事雇傭活動,賠償應由雇主來承擔。被告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辯稱,該肇事車輛冀F×××××號車為被告王春風與賈美娜夫妻二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答辯人處購買的,實際車主應為被告王春風。被告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附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中如不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對原告的合理、合法的部分進行賠償,本次事故原告已經(jīng)起訴過,請人民法院依法分配保險金額,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春風、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質(zhì)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易縣公安交警大隊做出的易公交認字【2016】第164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崔某某身份信息、分期付款購車合同、王春風與賈美娜身份信息及戶口本、韓某某的駕駛證、冀F×××××重型掛車行駛證及保單2份、醫(yī)療費票據(jù)5張金額156772.48元、診斷證明書2份、用藥清單3份、病例2份、交通費票據(jù)16張金額3685元、法醫(yī)鑒定費票據(jù)3張金額2000元、護理日用品及輪椅康復器票據(jù)5張金額14424元、住宿費票據(jù)1張金額21600元、易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2017】臨鑒字第05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易縣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第17xx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外購藥票據(jù)4張金額27845元,有易縣醫(yī)院診斷證明醫(yī)囑建議及處方箋予以佐證,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2、對原告提交的易縣康瑞醫(yī)療器械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jù)1張金額6354元,該收據(jù)不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對原告提交的護理費證據(jù)中的勞動合同書2份、誤工證明2份及3個月的工資表,均有用工單位易縣四匯文體批發(fā)部的公章及法人崔志軍的簽字,且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予以佐證,能夠證明護理人崔旭東、崔慶華與該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能證實二人因此事故造成收入減少,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4、對原告提交的蓋有易縣東關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和易縣迎暉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公章的證明及兒子崔旭東的房屋登記證,證實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迎暉小區(qū)居住,本院對此證明予以采信;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事故經(jīng)過、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被告韓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事故車冀F×××××在被告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3、事發(fā)后,原告崔某某一直住院治療,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住院108天,期間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救護車費原告起訴后已作出【2016】冀06**民初第17xx號民事判決書,并已履行完畢。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住院75天,共花費醫(yī)療費用184617.48元;4、2017年4月10日,易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崔某某傷殘等級為一級;需要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依賴賠付比例是100%);營養(yǎng)期自損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共266天。5、護理人崔旭東、崔慶華月工資均為3450元日工資為115元;6、原告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評殘時68周歲,雖是農(nóng)村戶籍,但自2009年至今一直隨兒子崔旭東在易縣迎暉小區(qū)居住,傷殘賠償金應參照2017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計算12年;7、護理依賴期參照國家統(tǒng)計局公布的中國男性平均壽命72歲計算一人的,自2017年1月17日出院之日起計算共計1319天。因原告之子崔旭東勞動合同簽訂至2017年4月22日,故2017年1月17日至4月22日共計94天按每日115元計算,剩余1319天-94天=1225天,參照2017年居民服務業(yè)收入標準每日98元計算。綜上,就原告崔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用184617.4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75天=7500元;3、營養(yǎng)費50元/天×266天=13300元;4、護理費115元/天×(108天+75天)×2人=42090元;5、護理依賴費(115元/天×94天)+(98元/天×1225元)=130860元;6、傷殘賠償金28249/年×12年=338988元;7、交通費3685元;8、護理用品費14424元;9、住宿費21600元;10、鑒定費2000元;11、精神撫慰金30000元,上述共計789064.48元。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韓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某某無責任。被告韓某某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其與被告王春風系雇傭關系,在事故發(fā)生時從事雇傭活動,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王春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是被告王春風以分期付款方式從被告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處購買,登記所有人雖為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但實際所有人為王春風,故應由被告王春風對原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投保相應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崔某某的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風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6**民初第17x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救護車費845909.08元,且已履行完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789064.48元,由被告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費用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用100萬-845909.08元=154090.92元;原告的剩余損失789064.48-110000元-154090.92元=524973.56元,由被告王春風負擔。被告對原告主張護理人為2人不予認可,因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總醫(yī)院的診斷證明中有醫(yī)囑:2人看護,故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2人護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對原告主張出院后護理依賴費按二人護理給付,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韓某某、王春風、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銀、被告韓某某、王春風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江、被告人保財險淶源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字強、被告定州市國通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淶源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崔某某損失264090.92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王春風賠償原告崔某某損失524973.56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三、被告韓某某、定州市國通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不負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90元,由被告王春風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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