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樂某縣。
原告:郭某,男,1967年10月17日,漢族,農民,現(xiàn)住樂某縣胡家坨鎮(zhèn)。
委托代理人:楊永學,河北春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某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德強,總經理。
原告崔某某、郭某與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克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永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將公司院內道路工程承包給原告崔某某、郭某。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為原告出具結算核實單,內容為:今經核實共欠崔某某和郭某修道工程款1546248.78元,已收到發(fā)票共計16張,金額為1546248.78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1546248.78元。上述查證屬實,由當事人陳述、書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崔某某、郭某工程款1546248.78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款被告理應及時給付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一種無視法律的錯誤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崔某某、郭某工程款154624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60元,由被告樂某金海鑄管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克家
書記員:郝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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