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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與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崔某某
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務所)
王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
李輝(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崔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
負責人:姚國亮,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輝,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人民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新亭、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學籍證明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的戶籍性質雖為農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利津縣某中學上學,且該中學位于利津縣城區(qū)范圍內,至起訴時原告已在城鎮(zhèn)上學滿一年以上,其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予以確認。濱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及其相關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恰當、數額準確,予以確認。
(二)護理費
原告提交戶口簿一本、身份證兩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由其父親崔文澤、母親宮壽好進行護理;提交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崔志江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及工資表三張(2014年5月、6月、7月),證明崔文澤系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員工,日平均工資為101.11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護理,故主張護理費2224.42元(101.11元/天×住院22天)。原告母親宮壽好系農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均由其護理,依據濱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4)傷鑒字第4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故主張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計算護理費,即11882元÷365天×(住院22天院外30天)=1692.6元。綜上,原告共主張護理費總額為3917.02元。
被告中保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誤工證明、工資表不予認可,原告還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卡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崔文澤的收入情況。另外,原告主張的護理時間過長,不予認可。
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及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資表均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及財務專用章,亦有領款人、制表人及負責人簽字,證據形式合法,證明力較強,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亦有經手人簽字確認,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雖未提供相關勞動合同,但通過上述證據能夠證明護理人員崔文澤與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日平均工資為101.11元,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濱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及其相關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雖主張原告的護理時間過長,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方式恰當、數額準確,予以確認。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交通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主張財產損失1000元、交通費500元,均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中保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財產損失,不予認可;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的上述損失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1、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經審查,原告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2、關于財產損失,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的財產損失,且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關于交通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出院、進行司法鑒定等必然產生相關交通費用,其主張交通費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數額為300元。
綜上,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2046.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鑒定費208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護理費391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6447.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利公交認字(2014)第002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崔某某系駕駛非機動車,被告王某某系駕駛機動車,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依法加重駕駛機動車一方10%-20%的賠償責任。綜合全案實際情況,確定被告王某某負本次事故40%的責任。
魯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該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在保險期限之內,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賠償。經依法計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護理費391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73661.02元;原告的剩余損失32786.5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賠償13114.63元。訴訟中,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2000元,原告予以認可,故被告王某某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14.63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3661.02元。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崔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1114.63元。
三、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9元,減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負擔3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負擔838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26。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學籍證明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的戶籍性質雖為農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起在利津縣某中學上學,且該中學位于利津縣城區(qū)范圍內,至起訴時原告已在城鎮(zhèn)上學滿一年以上,其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予以確認。濱州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及其相關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恰當、數額準確,予以確認。
(二)護理費
原告提交戶口簿一本、身份證兩張,證明事故發(fā)生后由其父親崔文澤、母親宮壽好進行護理;提交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崔志江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以及工資表三張(2014年5月、6月、7月),證明崔文澤系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員工,日平均工資為101.11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護理,故主張護理費2224.42元(101.11元/天×住院22天)。原告母親宮壽好系農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均由其護理,依據濱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4)傷鑒字第4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故主張按山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82元計算護理費,即11882元÷365天×(住院22天院外30天)=1692.6元。綜上,原告共主張護理費總額為3917.02元。
被告中保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誤工證明、工資表不予認可,原告還應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卡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崔文澤的收入情況。另外,原告主張的護理時間過長,不予認可。
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及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資表均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及財務專用章,亦有領款人、制表人及負責人簽字,證據形式合法,證明力較強,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加蓋有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公章,亦有經手人簽字確認,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雖未提供相關勞動合同,但通過上述證據能夠證明護理人員崔文澤與利津縣北宋鎮(zhèn)某糧油加工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日平均工資為101.11元,被告雖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濱州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及其相關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故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雖主張原告的護理時間過長,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方式恰當、數額準確,予以確認。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交通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主張財產損失1000元、交通費500元,均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中保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財產損失,不予認可;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的上述損失無異議,但不同意賠償。
本院認為,1、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經審查,原告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2、關于財產損失,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的財產損失,且被告中保公司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關于交通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出院、進行司法鑒定等必然產生相關交通費用,其主張交通費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數額為300元。
綜上,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2046.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鑒定費208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護理費391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6447.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利公交認字(2014)第002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崔某某系駕駛非機動車,被告王某某系駕駛機動車,依據相關規(guī)定,應依法加重駕駛機動車一方10%-20%的賠償責任。綜合全案實際情況,確定被告王某某負本次事故40%的責任。
魯E×××××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該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間在保險期限之內,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賠償。經依法計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58444元、護理費391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73661.02元;原告的剩余損失32786.5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賠償13114.63元。訴訟中,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2000元,原告予以認可,故被告王某某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14.63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崔某某各項損失共計73661.02元。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崔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1114.63元。
三、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9元,減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負擔3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負擔838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26。

審判長:張文俊

書記員: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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