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劉玉常,唐山市豐某某豐潤鎮(zhèn)九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艷,河北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市豐某某福某某頁巖磚廠。住所地:唐山市豐某某白官屯鎮(zhèn)陳趙莊村。
負責人:張海國。
委托代理人:錢德利,唐山市豐某某白官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唐山市豐某某福某某頁巖磚廠(下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玉常、李小艷、被告負責人張海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錢德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8萬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10月經劉生介紹到被告處上班,工種為燒窯工,月工資7000元。原告自上班之日起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繳納各種社會保險。2018年2月4日,被告以山東招工為名,無故將原告辭退。被告并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原告已連續(xù)在被告處工作滿18年,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xiàn)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且未給原告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二倍的賠償金,即16.8萬元,并為原告補繳社會保險。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本案原告已經超過60周歲,不是勞動者,因此雙方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關系;在原告從事勞務工作時勞務費已經按時結清,雇主不欠雇員一分錢勞務費,雇主與雇員解除勞務合同依法不應當支付任何補償。如果原告60周歲之前與被告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為勞動爭議時效期間為1年,已經遠超時效且勞動爭議仲裁為前置的必要程序,未經勞動仲裁,原告的有關適用勞動法的所有訴請均不能成立;勞務合同適應的法律是合同法而不是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因原告已超出60周歲,根本不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條款,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經工商登記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yè)。原告時年65周歲,在被告處從事燒窯工,月工資1000余元,后逐漸上漲至7000元,均已按時給付。2018年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另找工作。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豐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唐山市豐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來院起訴。
另查明,原告自述自1999年10月份即到被告處上班,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唐山市豐某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的建立,應當以用人單位具備用工資格和"勞動者"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特征為前提。2010年被告設立之時原告已年滿60周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退休年齡,不在符合"勞動者"的主體特征,故原、被告之間為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原告自述自1999年即在被告處工作,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且明顯與被告設立時間不符,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主張賠償金基于勞動關系,不能成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參照《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fā)[1978]104號)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崔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連山
書記員: 楊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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