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釀造廠后街)。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楠,河北華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北興隆街小區(qū)16幢,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2794194221D。
負責人:劉覺民,職務(wù)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富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崔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訴人父親崔占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66周歲;母親崔玉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59周歲;夫妻共同生育長子崔某、次子崔云二人。上訴人崔某與妻子丁艷秋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長子崔亞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13歲,隨爺爺奶奶生活在原籍;長女崔佳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5周歲,隨父母生活在市區(qū)。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清楚,對上訴人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救護車費、財產(chǎn)損失、鑒定費確定合理,本院予以確認。該案于2018年7月25日在一審開庭審理,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已公布實施,庭審中上訴人崔某已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判決認定其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屬適用法律不當,應(yīng)予調(diào)整。上訴人崔某主張的誤工費應(yīng)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建筑業(yè)標準53187.00元進行計算既21858.00(145.72元×150天)元;傷殘賠償金應(yīng)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548.00元計算20年即61096.00(30548.00元年×20年×10%)元。上訴人崔某被評定為十級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yīng)予以支持。(1)父親崔占全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訴請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年)10536.00元計算13年既6848.40(10536.00×13÷2人×10%)元;(2)母親崔玉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年)10536.00元計算20年既10536.00(10536.00×20÷2人×10%)元;(3)長子崔亞哲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年)10536.00元計算5年既2634.00(10536.00×5÷2人×10%)元;(4)長女崔佳穎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訴請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年)20600.00元計算12年既12360.00(20600.00×12÷2人×10%)元;合計32378.40元。綜上,上訴人崔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調(diào)整為:1、醫(yī)療費46956.9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00元,3、營養(yǎng)費900.00元,4、住院期間護理費9500.00元,5、出院后護理費4500.00元,6、誤工費21858.00元,7、傷殘賠償金61096.00元,8、精神撫慰金5000.00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378.40元,10、交通費800.00元,11、救援費250.00元,12、摩托車修理費800.00元,13、鑒定費用4550.00元,以上損失合計190839.36元。被上訴人王某某在上訴人崔某門診檢查治療時為其墊付費用1777.36元,住院押金35000.00元,合計36777.36元,上訴人崔某主張被上訴人王某某僅墊付住院費用35000.00元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j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上訴人王某某負主要責任,上訴人崔某負次要責任,被上訴人王某某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在被上訴人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對上訴人崔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首先由被上訴人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剩余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的款項由被上訴人王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對于被上訴人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00元、被上訴人王某某墊付的費用51277.36元,在此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崔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廣全
審判員 張甫
審判員 李慧娟
書記員: 閆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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