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伊春市長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住伊春市伊春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慶軍,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長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伊春市長久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理,住伊春市翠巒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伊春市翠巒區(qū)。
上訴人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崔長久企業(yè)出資人權(quán)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慶軍、被上訴人崔長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王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雖然在工商登記中顯示崔長久為案涉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行政確認的效力并不當然及于司法確認,在崔長久與崔某某之間就企業(yè)出資人資格問題產(chǎn)生爭議時,崔長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企業(yè)出資人資格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本案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理由,本案亦屬人民法院管轄范圍,故對崔某某關(guān)于本案當事人不具有主體資格以及一審法院違法辦案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崔某某主張案涉公司也應成為本案訴訟主體,但其并未就該主張?zhí)岢鲎C據(jù)或理由,亦無法律規(guī)定公司應為該訴訟的必要共同當事人,故對崔某某的該主張,因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因此原審判令崔長久為伊春市長久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正確。
綜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代紅光
審判員 張秋妍
審判員 楊洋
書記員: 朱曦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