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永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林甸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軍,黑龍江千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健康路世貿國際1號樓2單元1103號。法定代表人:宋繼丹,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喜,黑龍江劉忠喜律師事務所律師。
崔永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給付借款人民幣2759萬元、利息2164.20萬元,總計4923.2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單位開發(fā)建設北安世貿國際項目中,與被告單位結下了友誼,同時被告單位開發(fā)項目因資金短缺,導致工程無法完工,原告所干的工程款無法結算。被告向原告求援借款,并稱借款月利二分。因此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間陸續(xù)向自己的朋友和親屬張金國、孫輝、朱長富、凌振軍、崔繼生、張欣鑫、江世國、石春金八人借款,共為被告借款本金合計2759萬元。按照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統計出給原告的借據約定的利息合計2164.20萬元,原告主張的利息不超過年利率的24%,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據約定2017年10月1日前給付本金和利息,但至今未付。故訴訟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759萬元和利息2164.20萬元,總計4923.20萬元,并承擔本案起訴費用。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為崔永光出具了借據,但通過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時的陳述,可以確認張金國、孫輝等八名案外人為涉案款項的出借人,崔永光為借款人,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為擔保人,負有償還借款義務的是崔永光,只有在張金國、孫輝等八名案外人要求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時,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才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作為債務人的崔永光直接向擔保人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主張還款義務缺少法律依據。關于崔永光主張其將從張金國、孫輝等八名案外人的借款又轉借給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因崔永光未舉證證明張金國、孫輝等案外人系按照崔永光的指令將案涉款項出借給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崔永光亦未舉證證明張金國、孫輝等八名案外人將出借人的民事權利轉讓給崔永光。故崔永光所舉示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享有或承繼了張金國、孫輝等八名案外人對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故崔永光并非本案適格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原告崔永光與被告北安市吉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駁回原告崔永光的起訴。案件受理費287,960元,退還原告崔永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