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淑輕,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廣,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祥鵬,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新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書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蘭,河北歸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淑輕因與被上訴人河北新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房地產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3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新華房地產公司與崔淑輕簽訂的《新華食品城商鋪訂購合同》及《新華食品城委托經營合同》效力問題,一審判決在說理部分結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認定該兩份合同屬無效合同,并據此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購房款并支付相應利息,但并未在判決結果中明確裁判確認該合同效力,故對上訴人關于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的上訴主張予以支持。關于新華房地產公司在預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問題,上訴人提交的樂居買房網站宣傳信息手機截屏內容無法體現系本案所涉房產項目,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存在故意隱瞞行為;且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購買商鋪時,亦應盡審慎注意義務,對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相關資質進行審查;故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存在故意隱瞞情形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已付購房款一倍賠償金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租金抵扣房款應否認定為已付房款問題,因本案所涉商鋪未交付使用,租賃物客觀上并不存在,被上訴人新華房地產公司未對商鋪進行經營管理,亦未據此取得收益,即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委托經營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上訴人崔淑輕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收益有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上訴人崔淑輕主張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系被上訴人新華房地產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應由其自行承擔后果,該主張原系被上訴人逾期交房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問題,以此為由主張抵扣房款依據不足;該委托經營合同系無效合同,上訴人依據無效合同主張尚未取得的財產收益,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對上訴人關于租金抵扣房款部分應認定為已付房款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上所述,上訴人崔淑輕關于確認合同效力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訴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霍麗芳
審判員 張力
審判員 龐茜
書記員: 張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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