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睿杰,男,2012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兒童,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法定代理人:崔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職員,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崔亞明,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信譽樓大街東。
法定代表人:馮玉鵬,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強,男,1985年11月15日,漢族,初中文化,職工,住。
委托代理人:張杰,北京禹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睿杰與被告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華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崔睿杰的委托代理人崔亞明,被告耀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強、張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睿杰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111673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耀華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求,要求駁回原告的訴求,1、本案不是一般的侵權案件,是一個安全保障義務的案件,被告的電梯經過檢驗,功能正常,也張貼了警示標語和注意事項,不存在過錯行為,不應該承擔過錯責任。2、原告的監(jiān)護人沒有盡到監(jiān)護義務,明知原告坐在滾梯上也不予制止,是事件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原告監(jiān)護人應承擔全部后果。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崔睿杰的父親崔某帶著原告去被告所經營的琨洋購物廣場,原告在與其父親共同乘坐被告琨洋購物廣場的滾梯時手臂被滾梯夾傷。
原告受傷后在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前臂及腕部開放傷,共住院37天,花費醫(yī)療費35142.88元。診斷證明中處理意見注明: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經本院委托黃驊法醫(yī)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崔睿杰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崔睿杰護理期60-90日、營養(yǎng)期60-90日,花費鑒定費1600元。
原告崔睿杰自2016年3月份一直在河北省滄州市黃驊港小哈佛幼兒園上學。并與其父母共同長期居住于河北省黃驊市黃驊港滄州滄海文化產業(yè)園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滄州渤海文化產業(yè)園項目部新建職工家屬房。
原告父親崔某為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滄州滄海文化產業(yè)園項目部職員,職級為主任,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6813.77元月。
經原告申請,本院調取驊中派出所事發(fā)監(jiān)控錄像一份,可看出被告處電梯上貼有警示標志,并在電梯入口放置了電梯安全乘坐需知。事故發(fā)生時電梯運行正常,緊急關閉按鈕功能正常。且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的員工撥打電話處理。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證人廉某、梁某的證言、驊中派出所監(jiān)控錄像、診斷證明、病例、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河北省滄州市黃驊港小哈佛幼兒園證明、原告父親崔某工作單位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滄州滄海文化產業(yè)園項目部為崔某出具的工資表、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居住證明、扣發(fā)工資證明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確認原告損失數(shù)額為:
1、醫(yī)療費35142.88元,依據診斷證明、病例、醫(y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予以證實。
2、營養(yǎng)費2250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營養(yǎng)期60-90日,本院酌情認定75天,每天按照30元計算。
3、住院伙補1850元,依據病例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照50元計算。
4、護理費17034元(6813.77元月÷30天×75天),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60-90日,本院酌情認定75天,依據原告父親崔某工資表、扣發(fā)工資證明、勞動合同確認按照6813.77元月計算。
5、交通費500元,依據事故發(fā)生及原告住院情況本院予以酌情認定。
6、傷殘賠償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為十級傷殘,傷殘系數(shù)按照10%計算,依據河北省滄州市黃驊港小哈佛幼兒園證明、原告父親崔某工作單位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滄州滄海文化產業(yè)園項目部為崔某出具的工資表,確認傷殘賠償金按照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標準30548元年計算。
7、鑒定費1600元,依據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8、精神撫慰金6000元,法院酌定。
以上合計:125472.88元。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在被告處乘坐電梯時受傷的事實,有廉某、宋明輝證言及監(jiān)控錄像予以證實,且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對于損失情況,結合監(jiān)控錄像事故發(fā)生過程,原告父親崔某對原告未盡到監(jiān)護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事故發(fā)生過程,本院認定被告應承擔30%責任,即: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7641.9元(125472.88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崔睿杰損失37641.9元;
二、駁回原告崔睿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到期將款匯入指定帳號:04×××43,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7元,由原告崔睿杰承擔840元,由被告黃驊市耀華商廈集團有限公司承擔4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廣練
書記員: 趙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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