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年,男,漢族,住枝江市。原告:左某某(左某年之女),女,漢族,住枝江市。原告:左友紅(左某年之女),女,漢族,住枝江市。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偉,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左某某(左某年之女),女,漢族,住枝江市。被告:趙忠云(左某某之夫),男,漢族,住枝江市。兩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華琴,枝江市馬家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將其領取的位于枝江市馬××店街辦園林新村××(××馬××店街辦××)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向原告左某年返還442178元,向原告左某某返還88435元,向原告左友紅返還88435元(補償協(xié)議中第一項626933元和第六項80552元進行分割,再按照楊祖梅份額繼承相應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左某年系原告左某某、左友紅、被告左某某的父親,被告左某某與趙忠云系夫妻,原告左某年與其妻子楊祖梅于1988年在枝江市馬××店街辦園林新村××(××馬××店街辦××)建有房屋一棟。1997年楊祖梅因病去世,房屋沒有進行繼承分割。2017年該房屋被征收,獲得拆遷補償款999998元,該筆補償款應屬于三原告與被告左某某共同所有,之后被兩被告獨自領取。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補償款均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被告左某某、趙忠云辯稱,本案中訴爭房屋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即房屋的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不是歸屬于一方。訴爭房屋雖然登記在原告左某年名下,但是由兩被告出資興建。由于被告左某某與原告左某年系父女關系,從而造成房屋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農(nóng)村出資興建房屋是繼受取得房屋的重要方式,被告主張訴爭房屋不能作為共有物進行分割,該房屋的事實所有權人應當為兩被告所有。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左某某、左友紅與被告左某某均系原告左某年和楊祖梅(已去世)的女兒。1986年,被告左某某與被告趙忠云登記結婚并共同居住在被告左某某父母家中。198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左某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要求翻建其與妻子楊祖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枝江市××組、面積為92平方米的老房屋。房屋改建過程中,被告趙忠云向枝江縣馬家店鎮(zhèn)第三磚瓦廠和江口水泥預制件廠購買紅磚及水泥預制件等材料。之后,原告左某某、左友紅先后出嫁,左某年、楊祖梅和左某某、趙忠云在改建的房屋共同生活。改建后的房屋于1993年取得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931112367,建筑占地179平方米),登記在原告左某年名下。后該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產(chǎn)權證號為01××43,登記面積202.03㎡,登記所有人為左某年。1997年11月14日,左某年的妻子楊祖梅因病去世,楊祖梅去世前沒有留下遺囑。2007年,兩被告再次對該房屋進行改建裝修。2017年,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因文明城市創(chuàng)建道路擴寬項目對登記左某年名下的房屋進行征收。2017年12月29日,枝江市馬家店街辦(甲方)與被告左某某、趙忠云(乙方)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乙方房屋坐落于滕家河村××組,占地面積559.34平方米(土地使用證證號:931112367。),其中有證正屋建筑面積261.67平方米,房屋產(chǎn)權證號為01××43,正屋總樓層數(shù)3。按系數(shù)折算可置換面積為257.3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裝潢、附屬用房及其它設施按相關政策給予貨幣化補償,補償明細如下:1.房屋及其附屬屋補償費626933元(還建面積257.39㎡按2000元/㎡標準補償共計514780元);2.房屋裝潢補償費271673元;3.房屋搬家費2000元;。;5.預發(fā)拆遷過渡安置費12月18840元;6.其它補償80552元。乙方應得的各種補償費總計999998元。”當日,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向被告左某某、趙忠云發(fā)放征收補償費999998元。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載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補償明細第一項房屋及其附屬屋補償費626933元中包含有證房屋面積補償費為514780元、無證房屋面積(即附屬屋)補償費為109183元和土地剩余補償費2970元,第六項其他補償中包含拆遷誤工工資及貨物損失35000元和營業(yè)損失45552元,登記在左某年名下的房屋被拆遷前未用于商業(yè)經(jīng)營。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被征收房屋附屬屋的一半即50%由兩被告改建擴建。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要求對第五項預發(fā)拆遷過渡安置費18840元進行分割。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建房用地申請書》、《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發(fā)放登記表》、《戶口注銷證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資金撥款申請書》、《現(xiàn)有住房查詢結果證明》、購買紅磚及預制件發(fā)票三張、本院調取的枝江市馬家店街辦拆遷補償明細四份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與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及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偉,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及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華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本案訴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左某年名下,1988年對訴爭房屋進行翻新改建時,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出資購買紅磚和預制件等建筑材料,2007年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出資對訴爭房屋進行改建、裝修。故訴爭房屋為原告左某年、妻子楊祖梅、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四人的共有財產(chǎn),屬于家庭共有財產(chǎn)。原告左某某、左友紅稱1988年對訴爭房屋進行翻建時出資,并且稱趙忠云購買的紅磚及預制件系左某年出資,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對原告的上述訴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左某某、趙忠云稱1988年翻建的房屋由二被告單獨出資,因該房屋系拆舊屋建新屋,且新屋登記在原告左某年名下,故對被告的此項辯解,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家庭共有財產(chǎn)的分割。1、房屋及其附屬屋補償費626933元。本案訴爭房屋及其附屬屋補償費包含有證面積補償費514780元、房屋無證面積(即附屬屋)補償費109183元和土地剩余補償費2970元。登記在原告左某年名下的房屋面積為202.03㎡,按2000元/㎡計算為404060元,該筆補償款為原告左某年及其妻子楊祖梅、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共有。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本案訴爭房屋附屬屋的50%由兩被告擴建,即無證房屋面積(附屬屋)補償費54591.5元(109183元×50%)由兩被告所有,余下的50%即54591.5元由原告左某年及其妻子楊祖梅、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共有。土地剩余補償費2970元應為原告左某年及其妻子楊祖梅、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共有。故屬于原告左某年及其妻子楊祖梅、被告左某某、趙忠云四人共有財產(chǎn)被征收部分的價值為:404060元+54591.5元+2970元=461621.5元,每人應分得的份額為115405.38元。原告左某年之妻楊祖梅于1997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遺囑,楊祖梅的遺產(chǎn)應按照法定繼承由其法定繼承人按份繼承,即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被告左某某每人繼承28851.35元。綜上,對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第一項房屋及其附屬屋補償費626933元,原告左某年應分得144256.73元(115405.38元+28851.35元)、原告左某某、左友紅各分得28851.35元。2、其它補償80552元。根據(jù)補償明細,其他補償中包含拆遷誤工工資及貨物損失35000元和營業(yè)損失45552元。由于本案被拆遷房屋并非商業(yè)性經(jīng)營用房,該筆補償款也就不是對經(jīng)營貨物及營業(yè)損失的補償,應由房屋被征收時的共有人進行分割,即由原告左某年、被告左某某、趙忠云按照按份享有,原告左某年享有的份額為26850.67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故對于原告左某年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要求對補償明細中第五項預發(fā)拆遷過渡安置費18840元進行分割的請求,本院不予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趙忠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左某年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171107.4元,向原告左某某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28851.35元,向原告左友紅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元28851.35;二、駁回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左某年、左某某、左友紅負擔3175元,由被告左某某、趙忠云負擔182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新建
書記員:楊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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