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隆化縣,委托代理人劉晶,河北王樹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下二道河村金龍建材城1B-1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xxxx。法定代表人呂寶勤,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寇麗莎,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左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提起反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反訴被告)左某訴稱,2013年3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其開發(fā)的承德金龍皇家廣場*座*單元***號商用樓房出售給乙方。該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25800.00元,總金額人民幣4260870.00元。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原告)于簽約當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幣2130870.00元,其余房款人民幣2130000元辦理房屋貸款。原告按合同約定于2013年3月4日簽約當日付清首付款,等到合同約定的交付商品房后,辦理房屋貸款,再付清剩余房款。但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2013年9月15日)交付房屋,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房貸。2014年1月23日,被告聲稱公司需要資金,讓原告再交付售房款1000000.00元,原告于當日再次交付房款。至此,原告共交付房款人民幣313087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幣1130000元至今未交付,被告也未催促原告交付。在此期間,原告曾經聯系被告的財務部門并詢問過原告購買樓房的狀況,被告工作人員既不催促原告交付剩余房款,也不催促原告去辦理購房交接手續(xù),一直拖到2016年年底。原告得知此樓因手續(xù)不全,至今無法開盤銷售。后原告委托律師多次與被告協商此事,但最終未達成一直意見?,F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條約定于2013年9月15日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應當按照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第1條第(2)項規(guī)定,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從2013年9月16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本次計算至2017年6月24日)止,出賣人按日支付買受人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經計算違約金合款1252484.00元。此違約金抵頂剩余房款后,還應支付給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122484.00元。綜上所述,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被告出售給原告的位于承德金龍皇家廣場*座*單元***商用樓房歸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合同,將此樓交付給原告并辦理該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x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按日支付已交房款萬分之三計算從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至)1252484.00元,減除原告應交付的剩余房款113O000.00元,還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22484.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反訴被告)未履行支付購房款的義務,無權向被告(反訴原告)主張交付房屋及逾期交房違約金。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原告(反訴被告)未辦理房屋貸款,亦未交齊全部購房款。原告(反訴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納購房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被告(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33900.00元。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反訴稱,原、被告2013年3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反訴被告)于當日支付首付款2130870.00元,貸款2130000.00元,同時,約定了買受人逾期付款的,被告(反訴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買受人支付應付款金額3%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共計支付購房款3130870.00元,至今仍欠1130000.00元。為維護被告(反訴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33900.00元,原告(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費用。原告(反訴被告)左某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反訴被告)未支付房款的原因是在被告(反訴原告)第二次催要是明確表示是先支付100.萬元,剩余的房款是等被告(反訴原告)交付鑰匙時,原告(反訴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是被告(反訴原告)未交付鑰匙,所以沒有交納剩余房款。由于被告(反訴原告)沒有催促交付鑰匙,不具有交付剩余房款的條件,基于這兩條請求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出示了以下證據,1、2013年3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合同里明確約定了交接手續(xù)、違約責任;2、被告給原告出具收據二張復印件,共計原告繳納房款3130870.00元。被告(反訴原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認可,同時該合同恰恰能證明雙方已經對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及合同的第五頁第六項第2條的約定,也能證明原告并未辦理剩余的貸款,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同時也能證明原告并未繳納履行全部購房款,原告實際只繳納了3130870.00元,所以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違約責任。庭審中,被告(反訴原告)出示以下證據,1、房屋買賣合同;2、2013年3月4日匯兌來賬憑證、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2014年1月23日的電子回單;3、河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證據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被告提交的證據的都是復印件,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主張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沒有約定貸款給付的明確時間,我方沒有違約,不能依據合同的第七條。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與我方的證據2呼應。證據3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交接的約定,在合同的第11條,認為竣工驗收出來了,就可以交接,就應該通知購房人辦理交接。經審核,本院對原、被告出示的證據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取得金龍皇家廣場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反訴被告)購買被告(反訴原告)開發(fā)承德金龍皇家廣場*座*單元***號商用樓房。該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25800.00元,建筑面積165.15平方米,總金額人民幣4260870.00元。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原告)于簽約當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幣2130870.00元,貸款2130000.00元。第七條約定,買受人如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逾期在30日之內,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逾期超過3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3%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3年9月15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經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實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fā)生之日起15日內告知買受人的;2、因政府法規(guī)政策所致;3、買受人未按合同第七條約定履行義務的。第九條約定,除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不超過3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5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3%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第十一條約定,商品房到達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當出示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所購商品房為住宅的,出賣人還需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的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視具體原因,協商解決。該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于簽約當日付清首付款213087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反訴被告)交付購房款1000000.00元,共計313087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規(guī),該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反訴被告)所購買的商品房尚未交付,因此,原告(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承德金龍皇家廣場*座*單元***號商用樓房歸原告所有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約定所余購房款的付款期限,因此,被告(反訴原告)以原告(反訴被告)逾期付款為由,請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反訴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約定所余款項的付款期限,原告(反訴被告)可隨時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反訴原告)亦可隨時要求原告(反訴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但原、被告均怠于履行上述義務,被告(反訴原告)并以此為由不履行交房義務,從而違反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按期交房的義務,對此,原、被告均有過錯,應減輕被告(反訴原告)50%的違約責任。給原告(反訴被告)辦理該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xù),并非被告(反訴原告)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因此,對原告(反訴被告)的上述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左某交付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房款1130000.00元,同時,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承德金龍皇家廣場*座*單元***號商用樓房交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左某。二、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反訴被告)逾期交房違約金641984.89元(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左某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承德市金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上述一、二兩項折抵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原告(反訴被告)預交案件受理費16072.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負擔8036.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8036.00元。被告(反訴原告)預交反訴費323.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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