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福興。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鄭占玉,河北鄭占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誠。
原審被告: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
負責人:石志全。
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某順達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張某某市宣化區(qū)人民法院(2015)宣區(qū)商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唐某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被上訴人左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占玉、張志誠,原審被告唐某順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左某在一審中訴稱,2015年2月24日,原告與被告順達分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順達分公司提供借款352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合同還約定如順達分公司逾期未還款,則按照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賠償原告。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2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
唐某順達分公司、唐某順達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卓盛軍個人的借款糾紛,原告并未向唐某順達分公司履行出借義務,唐某順達分公司沒有還款義務。二、原告出具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本案具體的本金數(shù)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可能存在拖欠利息折抵本金的情況。三、2015年2月24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無法律依據(jù)。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唐某順達分公司向左某借款500萬元。2014年7月24日,左某與唐某順達分公司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的借款數(shù)額為300萬元,利息為月3.5%,借款期限為兩個月。唐某順達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給付左某30萬元。2015年2月24日,因唐某順達分公司沒有能力償還到期借款本息,又與左某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對拖欠債務進行了續(xù)借。該合同確認的借款數(shù)額為352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其中52萬元是按照上一個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月利率3.5%計算而來的拖欠利息。合同還約定如果唐某順達分公司逾期未還款,則按照每日1.5‰支付違約金。借款到期后,唐某順達分公司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左某訴至法本院,要求唐某順達公司及唐某順達分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2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違約金。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唐某順達分公司和唐某順達公司對左某與唐某順達分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不予認可,但綜合本案證據(jù),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左某已按約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唐某順達分公司理應按期償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唐某順達分公司系唐某順達公司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理應與唐某順達分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責任。左某與唐某順達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2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均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護。因左某與唐某順達分公司之間借款行為發(fā)生在2013年,唐某順達分公司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雙方又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對2014年7月24日之前,雙方簽訂過幾份借款合同,利息如何約定,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jù),唐某順達公司雖向法院提交部分付款證據(jù),但不能明確付款的性質(zhì)是償還借款或者支付其他款項,亦不能明確是支付借款本金還是利息,致本院無法采信。雙方雖然在2015年2月24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確認借款本金為352萬元,但該確認顯然不具有真實性,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法院亦不予采信。雙方借款本金應按2014年7月24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明確的借款金額確認為300萬元。左某自認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唐某順達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萬元,但證據(jù)表明,唐某順達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實際支付左某30萬元,應按支付30萬元認定,按優(yōu)先支付利息的交易習慣,從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唐某順達分公司應付利息為176000元(3000000×24%×3÷12×88÷90),其余124000元應視為償還本金。雙方簽訂的2015年2月24日合同對合同期內(nèi)(一個月)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約定,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左某借款本金287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902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
二、駁回左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唐某順達公司上訴理由是,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二、一審判決本金和計算利息錯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唐某順達分公司與左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對此,左某已按約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唐某順達分公司理應按期償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唐某順達分公司系唐某順達公司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應與唐某順達分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責任。上訴人唐某順達公司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但是,左某提供了相關履行出借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訴一審判決本金和計算利息錯誤,無據(jù)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借款事實清楚,計算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960元,由上訴人唐某順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艷龍 代理審判員 姜 兵 代理審判員 閆 格
書記員: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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