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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東金盛典當有限公司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巴東金盛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信陵鎮(zhèn)沿江路濱江國際廣場西棟6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3682678619J。法定代表人:劉仕平,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德富,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金盛典當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某償還典當本金40萬元并從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息4.05‰支付利息、按月綜合費15.95‰支付費用;2.判令被告王某從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支付當金罰息;3.判令被告王某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某按照典當程序向原告金盛典當公司典當借款本金40萬元用于工程投資周轉(zhuǎn),雙方簽訂的《典當合同》約定了“借期二個月、月息4.05‰、月綜合費15.95‰;到期一次性付清并由向俊做保證人用其自置房產(chǎn)作抵押;與合同有關(guān)的公證費……保管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當金、利息及月綜合費用的……乙方還應從逾期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向甲方支付當金罰息,直到全部清償完為止”等內(nèi)容。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王某僅只償還了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和月綜合費用,但對當金本金40萬元及2015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月綜合費費用一直未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準所請。王某辯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屬實,但當時沒有辦理房產(chǎn)抵押登記,只是由原告公司的法人劉仕平個人提供擔保,因此也沒有給我方提供典當合同。根據(jù)記憶,原告當時并沒有給我實際提供借款40萬元,應該只給我提供了30幾萬元的借款,提供借款時按月利率2分的標準扣除了部分利息,至于扣除了多少利息,也記不清楚了。我只有在后期通過銀行查流水才能確定原告具體給我提供了多少借款。對于原告主張的我方已將利息償還至2015年5月8日這一事實,需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查詢到的銀行流水才能確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主持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王某對金盛典當公司提交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王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金盛典當公司與王某20**年7月4日簽訂的典當合同、典當業(yè)務用款申請審批表、當票、余成出具的收條、典當借款催收通知、委托協(xié)議、金盛典當公司制作的與王某往來款財務賬簿、金盛典當公司給王某出具的3份交款收據(jù)存根等證據(jù)無異議,對金盛典當公司提交的承諾保證書、房屋買賣協(xié)議有異議,認為承諾書中王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為,其也不認識向俊,向俊不是其財產(chǎn)共有人;房屋買賣協(xié)議是按典當公司的周會計要求提供的。金盛典當公司對王某提交的4份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業(yè)務回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jù)無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王某有異議的金盛典當公司提交的承諾保證書與房屋買賣協(xié)議,本院認為:因王某對承諾保證書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且原告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其客觀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買賣協(xié)議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事實關(guān)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金盛典當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為:動產(chǎn)質(zhì)押典當、財產(chǎn)權(quán)利質(zhì)押典當業(yè)務、房地產(chǎn)(省外、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房地產(chǎn)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yè)務、限額內(nèi)絕當物品的變賣、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商務部依法批準的其他典當業(yè)務。2013年7月4日,金盛典當公司作為甲方與王某作為乙方簽訂《典當合同》,合同約定了“當金金額人民幣肆拾萬元。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月利息為當金金額的4.05‰、月綜合費用為當金金額的15.95‰;擔保方式為劉總擔保及房屋抵押;綜合費用提前支付、當金利息到期支付、當金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乙方按時足額償還當金、支付利息及綜合費用,若歸還的金額不足以清償本合同項下當金、利息、綜合費用、罰息時,應先付利息、綜合費用、罰息,再歸還本金;與本合同有關(guān)的公證費、保險費、抵押(質(zhì)押)登記費、評估費、鑒定費、運輸費、保管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乙方未能如約償還當金,當金延期期間、抵押物處置期間、法律訴訟期間乙方仍應繼續(xù)承擔利息及綜合費用,利、費率標準按月利息為當金金額的4.05‰、月綜合費用為當金金額的15.95‰執(zhí)行,直到所有款項還清為止;甲乙雙方另行簽訂的與本合同相關(guān)的當票、抵押(質(zhì)押)合同,以及承諾保證書、授權(quán)委托證明書等相關(guān)資料,均為不可分割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關(guān)聯(lián)和連帶效力;如當戶到期不能償還當金及利息,典當行有權(quán)處理抵押物;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當金及利息、綜合費用的,除支付本合同約定的當金利息及綜合費用外,還應從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向甲方支付當金罰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主要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金盛典當公司在提前扣除二個月的月綜合費用12760.00元后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給王某實付款387240.00元。典當合同約定的典當期限屆滿后,王某并未按時償還當金本金及約定利息,經(jīng)金盛典當公司催討后,王某于2013年9月3日付款1124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8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款8000元、2013年12月3日付款8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8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8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8000元、2014年4月1日付款8000元、2014年5月3日付款8000元、2014年6月2日付款8000元、2014年7月4日付款8000元、2014年8月11日付款8000元、2014年9月21日付款8000元、2014年10月14日付款8000元、2014年11月29日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18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14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7年6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因王某未將當金本金及相應利息償付完畢,金盛典當公司經(jīng)多次催討后于2018年5月3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準所請。同時查明:案涉典當借款雖約定劉總擔保及房屋抵押,王某在簽訂典當合同后亦應典當公司的請求將其與余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交付給金盛典當公司,但雙方并未辦理抵押登記。2017年11月7日,金盛典當公司與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xié)議》,金盛典當公司因與本案被告王某典當合同糾紛一案,委托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譚德富擔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盛典當公司就本案與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適用風險收費,按標的額的5%收取代理費。
原告巴東金盛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典當公司)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盛典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德富、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金盛典當公司經(jīng)營的主要業(yè)務之一是為當戶提供抵押或質(zhì)押借款,只有當戶提供了當物質(zhì)押或抵押后,金盛典當公司才可以向當戶發(fā)放借款。而案涉典當合同中約定擔保方式為劉總擔保及房屋抵押,但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雙方就房屋抵押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故金盛典當公司在本案中發(fā)放借款的行為不符合《典當管理辦法》所規(guī)定的典當特征,屬于“名為典當,實為借貸”,但金盛典當公司與王某之間的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yè)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公民與非金融企業(yè)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的規(guī)定精神,應認定借貸行為合法有效。對于雙方約定的月利息4.05‰及月綜合費用15.95‰,實際屬于對借款利率的約定,經(jīng)折算后約定的年利率為24%,未超過民間借貸司法保護的上限,本院予以確認。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quán)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應當認定為本金。但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根據(jù)當票所載內(nèi)容,本院確認金盛典當公司在給王某提供借款時實際出借的本金為387240.00元。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有關(guān)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據(jù)此規(guī)定,被告王某每期給付款額,應當首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鑒此,本院確定王某每期給付的抵充情況為:2013年9月3日給付11240元,下欠本金387240元、下欠利息4292.04元;2013年9月30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240元、下欠利息2912.25元;2013年11月2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240元、下欠利息3060.2元;2013年12月3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240元、下欠利息2698.91元;2014年1月10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240元、下欠利息4119.98元;2014年1月26日給付8000元,付息后抵扣本金60.67元,下欠本金387179.33元;2014年3月4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179.33元、下欠利息1165.01元;2014年4月1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7179.33元、下欠利息38.77元;2014年5月3日給付8000元,付息后抵扣本金69.14元,下欠本金387110.19元;2014年6月2日給付8000元,付息后抵扣本金618.39元,下欠本金386491.80元;2014年7月4日給付8000元,付息后抵扣本金121.92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2014年8月11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1399.9元;2014年9月21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3561.96元;2014年10月14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1151.09元;2014年11月29日給付8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4583.40元;2015年2月18日給付18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6907.51元;2015年7月14日給付14000元,下欠本金386369.88元、下欠利息29744.97元。因王某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11月30日共計付款30000元,本院確認該款系支付的截止2015年7月14日所欠借款利息29744.97元及2015年7月15日這一天的利息。是故,本院確認王某截止本院判決作出時止尚下欠金盛典當公司借款本金386369.88元,其已將借款利息支付止2015年7月15日。王某未按約定履行合同,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的責任。因此,對金盛典當公司要求王某償還借款本金386369.88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已將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故王某只需從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相應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雖約定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向甲方支付當金罰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但本院已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保護的利率最高上限支持了金盛典當公司的利息請訴求,故對其再行要求王某從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逾期貸款罰息標準支付當金罰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再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與本合同有關(guān)的公證費、保險費、抵押(質(zhì)押)登記費、評估費、鑒定費、運輸費、保管費、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均由乙方承擔”,且本案爭議的發(fā)生及訴訟的提起,皆因王某不如約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又因訴訟的專業(yè)性程度高,金盛典當公司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quán)利必然花費必要的成本,該損失系因王某的違約行為所致,故其應承擔金盛典當公司支付的律師費。金盛典當公司與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約定按標的額的5%收取代理費,該約定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對金盛典當公司要求王某按標的額的5%承擔其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給巴東金盛典當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86369.88元及該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還清時止按月利率20‰計算的利息;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nèi),按本案標的額的5%給巴東縣金盛典當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三、駁回巴東金盛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計3650元,由王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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