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哈爾濱市阿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彤英,黑龍江金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長青,黑龍江金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黑龍江省國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阿城區(qū)雙豐街勝祥村法定代表人徐國東,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黑龍江仁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拖欠原告底薪加計件工資17749元、2.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7500元、3.經濟補償金5000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至2017年2月,工種是打磨工,工資是底薪加計件,底薪每月2500元。2016年10月-11月被告連續(xù)兩個月未給原告發(fā)放底薪加計件工資1774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經勞動仲裁部門仲裁,仲裁機構僅支持了原告3750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支持了原告2016年11月工資7465元,當年10月份的10284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提出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被告辯稱,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給付原告2106年11月份工資7456元和經濟不符合事實。被告已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2016年10月至11月工資表及2016年12月31日匯款憑證,11月份工資7456元已給付了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資。仲裁委員會僅以原告沒在11月份工資表上簽字,就視為被告沒給原告工資是不成立的。因被告當庭提交了上述兩個月工資26878元的匯款憑證,其數額完全相符,已經充分證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資。裁決給付經濟補償金3750元正確。雙倍工資請求已超過時效,法院不應支持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證據如下:證據A1.哈阿勞人仲字(2017)第78-1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確認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間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稱無異議。證據A2.哈阿勞人仲字(2017)第78-2號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資7465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3750元。被告稱有異議,工資已支付。證據A3.被告2016年10月、11月兩個月工資明細表,以此證明原告2016年10月、11月兩個月工資數額是17749元。被告對此證據質證稱,因該份證據是原告自行出具其來源不合法,表中數據不知是從何處取得,表格也不知何人所做,不能作為被告欠原告工資的依據。本案應以被告在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有原告簽字的工資表作為認定2016年10月至11月工資的依據。原告針對被告質證意見稱,被告2016年12月31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的工資是原告2016年7月、8月、9月工資,數額為26878元,而不是原告主張月份的工資。被告是2016年5月為原告辦的銀行卡。原告自有了銀行卡后沒在收到用現金支付的工資。被告在2016年共計給原告支付5次工資,原告實際在被告單位工作了12個月,被告沒有支付拖欠的工資。證據A4.原告銀行工資卡流水,以此證明被告沒有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資。被告質證稱,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支付職工工資有時的通過銀行卡,有時是用現金方式。2016年12月31日用銀行卡的方式已支付了欠原告的工資。不能用銀行卡來證明被告沒給原告10月、11月工資。證據A5.錄音光盤一份,證明被告在2017年2月12日即正月十六與原告等人解除勞動關系,公司負責人承認欠原告等人二個月工資被告質證稱,該錄音沒有體現被告負責人的是誰,也沒有體現原告的名字,主體不明確,該錄音也體現不出是什么時候錄的,被告承認拖欠原告工資,但在2016年12月31日已經償還了。錄音也沒有說明欠哪個月的工資。本院確認:經審核,原告與被告舉示的上述證據材料來源和形式合法,都從不同方面、不同角度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有關聯,能夠直接或者間接的證明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認定本案待證事實基本依據。關于被告是否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份的工資問題。因原告不承認被告已支付了欠其2016年10月-11月份的工資。而被告以2016年12月31日的匯款憑證與其掌握的被告10月、11月兩個月工資數額相符,故不欠原告工資進行抗辯,而原告予以否認,強調2016年12月31日的匯款是其本人7、8、9月份工資,雙方各執(zhí)一詞。被告作為用人單位,負責員工出勤考核、每月每位員工工資核定、決定工資發(fā)放方式、時間,掌握管理這方面的第一手資料,有責任出示證據來證明支持自己不欠原告工資的事實主張。從目前被告舉示的證據材料和質證意見的證明力來看,被告不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兩個月工資的反駁主張尚缺乏有證明力的證據支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比較原告與被告舉示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原告舉示證據的證明力要大于被告舉示證據的證明力。故應認定被告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資17749元。原告從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間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計21個月,其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至2017年2月,工種是打磨工,工資是底薪加計件,底薪每月2500元。2016年10月-11月被告連續(xù)兩個月未給原告發(fā)放底薪加計件工資1774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經勞動仲裁部門仲裁,仲裁機構僅支持了原告3750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支持了原告2016年11月工資7465元,當年10月份的10284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未予支持。原告因此提出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工資是勞動者及其供養(yǎng)家庭維持生存和發(fā)展的基本經濟來源。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發(fā)放,不得克扣、拖延、拒付。被告不承認不給付拖欠原告工資的行為,有違法律規(guī)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支付拖欠原告工資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底薪加計件工資17749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限20個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精神,請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被告抗辯已支付了原告2016年10月至11月工資意見,因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其抗辯原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亦不成立。原告是2015年6月起在被告處工作直到2017年2月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按照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之規(guī)定精神,被告應在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告申請仲裁時效應從2016年6月起開始計算仲裁申請一年的時效,原告是2017年6月19日提出仲裁申請,仲裁申請在一年之內,故原告仲裁申請未超過一年時效,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27500元(以2500元為月工資基數,額外支付11月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國務院關于勞動合同法施行條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國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支付拖欠原告常某某2016年10月至11月底薪加計件工資17749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5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50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國某家具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簩O富
書記員::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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