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qū)居民,現住嘉蔭縣。
原告:常戰(zhàn)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蔭縣居民,現住嘉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隋富,黑龍江興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蔭縣居民,現住嘉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亞珍,嘉蔭縣司法局朝陽鎮(zhèn)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駐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長江路99號。
負責人:騰連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維國,黑龍江圣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訴被告張某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隋富、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關亞珍、被告陽光保險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維國到庭參加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張某某賠償醫(yī)療費16532.12元、護理費4480元、住院伙食補助2800元、營養(yǎng)費2800元、自行車損失200元、死亡賠償金13723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服藥自殺洗胃費用2214.66元,減去已付8000元,共計168256.78元,被告陽光保險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8日8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將二原告父親常某撞倒致傷并住院治療28天。事故經嘉蔭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全部責任”。該起事故造成常某頭面部傷情嚴重,身體各部位疼痛難忍,導致常某住院期間服藥自盡,被家人發(fā)現后送醫(yī)院洗胃搶救過來,出院后十天左右又服藥自盡,被家人發(fā)現后送醫(yī)院洗胃搶救過來。父親常某在第二次服藥自盡未遂后情緒低落、精神打擊非常大,導致在家中上吊身亡。父親常某被撞后出現的一系列非正常反映、舉動直至最后死亡,都與被告張某某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某賠償上述各項損失,被告陽光保險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父親的自殺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也未造成嚴重后果,其服藥自殺而產生的洗胃費用也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故原告提出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服藥自殺洗胃費用,被告拒絕賠償;事故中損壞的自行車損失,因原告未出示票據,被告拒絕賠償;2018年6月15日,原告父親左側框上創(chuàng)口愈合良好并拆線,雙手背側皮膚擦傷處恢復良好,拆線后就應當正常出院,故常某從2018年6月16日至7月6日的住院費用被告不予承擔,被告只承擔從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期間產生的醫(yī)藥費10553.15元;護理費的期限要求過長,從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住院期間,一級護理和二級護理總天數為11天,被告應當承擔護理費1760元(11天x1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的標準均應按照當地出差人員每天50元計算,被告應當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800元(8天x50元天+8天x50元天)。
被告陽光保險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正常合理的醫(yī)療費在10000元限額內同意賠償,對其診斷的牙周病因系原發(fā)性疾病,此費用為不合理費用,應當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小票藥品費120元沒有正式發(fā)票,不予理賠;原告父親兩次服藥自殺未遂,出院后上吊自殺,其自殺行為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也沒有證據證實兩者存在因果關系,故我公司對原告提出的其父親洗胃費用、死亡賠償金拒絕理賠;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交通事故所必須理賠的項目,我公司拒絕理賠;原告提出的護理費過高,我公司同意每天給付8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舉示其父親常某的出院證及住院病歷各一份,意在證明常某受傷后的傷情治療經過,住院29天,還證明交通事故后,常某出現精神障礙,住院期間發(fā)生服藥自殺,經洗胃搶救過來,醫(yī)生考慮可能患有精神異常,自殘傾向,建議轉上級醫(yī)院進一步檢查。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病歷沒有精神障礙的正常診斷和會診意見,不能證實常某患有精神障礙,服藥自殺及后期的自縊與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關系,能證實存在因果關系的應當由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科學嚴謹的司法鑒定結論為準,2018年6月15日拆線后就應當正常出院,常某實際住院應為8天,2018年6月15日以后產生的醫(yī)療費等費用應由常某自行承擔。原告主張常某在交通事故后出現精神障礙服藥自殺及后期的自縊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張常某拆線后就應當視為正常出院,因病程記錄中只是說拆線后愈合良好,醫(yī)生沒有建議出院,本院對出院證中的常某住院天數28天予以認可;2、原告舉示常某的治療費票據及費用匯總清單,意在證明常某住院期間發(fā)生醫(yī)療費16532.12元及各項費用明細,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只同意承擔2018年6月8日至6月15日期間所產生的合理醫(yī)藥費,對牙周疾病、洗胃費用及沒有正式發(fā)票的藥品費不予承擔。因被告不申請對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發(fā)生的費用是否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本院對嘉蔭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常某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6395.12元予以認可;3、原告舉示藥品處方箋,意在證明常某住院期間和出院以后兩次洗胃費用2214.66元,被告對處方箋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常某服藥自殺行為是其自身行為,與交通事故無關,且沒有正式發(fā)票,不予賠償,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4、原告證人姜鳳山、常振山證實常某在交通事故前精神狀態(tài)好、性格開朗,交通事故后精神低迷、有自殺傾向,被告對二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與常某是朋友,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二證人的證言不能證實常某的三次自殺行為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本院對二證人證言不予采信;5、被告張某某舉示常某住院病案及診斷書,意在證明常某于2018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頭面部外傷、雙手挫傷住院,6月12日患者被家屬自行帶回家后,中午自行口服大量安眠藥被120送醫(yī)院搶救,患者處于深度昏迷狀態(tài),患者家屬拒絕醫(yī)生轉上級醫(yī)院進一步檢查的建議,6月15日患者創(chuàng)口愈合良好給予拆線,雙手背側皮膚擦傷處恢復良好,患者在6月8日--10日為一級護理、6月11日--15日為二級護理,護理人次為10天,患者拆線后因其6月12日服用大量安眠藥留置醫(yī)院產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的事實,原告對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6月15日的病程記錄中只是說愈合良好,沒有“治愈”的字樣且醫(yī)生也沒有建議出院,洗胃費用是單獨結算的,病歷中證明不了治療洗胃的費用包括在內。因被告不申請對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發(fā)生的費用是否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本院對被告舉示的證據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8日8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
駛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嘉蔭朝陽鎮(zhèn)滿洲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尚志街交叉口處時,與由西向東騎自行車的二原告父親常某相撞,造成常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嘉蔭公安交警大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常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當天,常某在嘉蔭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雙手挫傷,2018年7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28天,住院醫(yī)療費16395.12元。出院診斷為:頭面部外傷、牙周病、雙手挫傷。2018年6月12日及7月19日,常某先后兩次服藥自殺被送醫(yī)院后搶救過來,共發(fā)生洗胃等費用1312.83元,2018年7月24日常某于家中自縊死亡。
另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在陽
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為xxxx1,保險有效期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張某某在常某住院期間已支付8000元醫(yī)療費。
本院認為,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陽光保險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陽光保險應對原告父親的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予賠償,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由張某某負責賠償。(1)因被告不申請對常某2018年6月15日以后發(fā)生的費用是否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鑒定,本院對嘉蔭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常某住院天數28天及住院期間醫(yī)療費16395.12元予以認可;(2)護理費按2017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收入58569元的標準,本院對原告護理費448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應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50元的標準,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28天X50元天)元、營養(yǎng)費1400(28天X50元天)元;(4)常某服藥自殺是其自身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所發(fā)生的洗胃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未出示事故中損壞的自行車損失票據,也不申請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是否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鑒定,常某某、常戰(zhàn)軍要求被告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洗胃費及自行車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均無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支持;(5)張某某墊付常某醫(yī)療住院費8000元,應由陽光保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常某某、常戰(zhàn)軍10000元后,在剩余的賠償數額中沖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10000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護理費等費用5675.12元;
三、駁回常某某、常戰(zhàn)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5元,原告常某某、常戰(zhàn)軍負擔3473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學平
審判員 于俊芳
審判員 楊杰
書記員: 翁瀟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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