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曉伶。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復興門內大街158號遠洋大廈F6層。
負責人:蘇少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小波,北京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曉伶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英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維、于志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曉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小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常曉伶為其所有的冀B×××××號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46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條款。2014年6月15日20時14分,楊佳磊駕駛冀B×××××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新道西外環(huán)交口時與魏恩廷同方向駕駛的冀Z×××××號車發(fā)生追尾事故,致兩車受損無人受傷,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此事故經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八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佳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常曉伶主張此次事故中其經濟損失為車輛損失268100元、評估費1260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2815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合同、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jù)等證據(jù)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常曉伶與被告太平洋財險北京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限內,原告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訴請281500元,理據(jù)充足部分255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中,被保險車輛的殘值扣減過低,故本院酌定以其損失金額269100元為基數(shù)扣減5%的殘值比例后,冀B×××××號車車輛損失支持255645元。被告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準許。原告未能舉證證實發(fā)生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損義務,故其委托公估的公估費12600元,屬自行擴大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本院依據(jù)河北省施救費收費標準認定施救費為300元。對被告的其他辯解意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常曉伶保險賠償款人民幣255945元。
二、駁回原告常曉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23元,由原告常曉伶承擔502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50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英紅 代理審判員 李 維 代理審判員 于志杰
書記員: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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