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常某,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龍江紅岸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磚瓦廠,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230206100003452,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磚街。
法定代表人朱守財,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呂品政,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常某與被上訴人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磚瓦廠(以下簡稱富拉爾基磚瓦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富拉爾基磚瓦廠與杜克禮簽訂承包經(jīng)營合同,將其第一車間承包給杜克禮,常某與杜克禮系朋友關(guān)系。常某于2009年向杜克禮承包的富拉爾基磚瓦廠第一車間購買紅磚59.7萬塊,價值人民幣185,070.00元,并轉(zhuǎn)賣給北滿特鋼集團公司;常某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欠條1份,載明“欠紅磚597,000塊×0.31元=185,070元人民幣壹拾捌萬伍仟另柒拾元正,鋼廠磚票已收回,欠款人:常某”;并于2010年8月份左右常某給付杜克禮紅磚款3萬元,剩余貨款一直未予給付。
原審法院另查明,富拉爾基磚瓦廠第一車間已于2010年撤銷,富拉爾基磚瓦廠現(xiàn)已不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目前經(jīng)營項目為清理債權(quán)債務(wù)。庭審中,杜克禮陳述在本案的買賣合同中,其曾替常某為北滿特鋼集團公司出具發(fā)票,發(fā)票的名頭為富拉爾基磚瓦廠,故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應為富拉爾基磚瓦廠與常某。因此,杜克禮申請,將原告的訴訟主體由杜克禮變更為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磚瓦廠。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常某向富拉爾基磚瓦廠購買紅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所欠貨款應予償還。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常某給付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磚瓦廠拖欠的紅磚款155,070.00元。案件愛理費4001.40元,由常某負擔3401.40元,由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磚瓦廠負擔600.00元。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杜克禮與富拉爾基磚瓦廠車間簽訂的承包經(jīng)營合同承包期限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承包期滿自然失效。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其它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此案爭議焦點是常某在富拉爾基磚瓦廠購磚行為是代表齊市長福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個人行為。常某上訴稱其是代表公司行為,但常某不能舉證齊市長福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與富拉爾基磚瓦廠曾經(jīng)簽訂過紅磚買賣合同,且常某在欠條上只有其本人簽字而沒有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認定常某在富拉爾基磚瓦廠購磚行為是公司行為,常某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條上沒有標明還款日期,常某打欠條的日期是2010年5月28日,富拉爾基磚瓦廠起訴常某的時間是2013年10月24日,并未超過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因此常某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常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1.40元,由常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春良 審判員 戚麗英 審判員 李立新
書記員: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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