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師事務(wù)所)
趙金國
侯士朝(河北馳舟律師事務(wù)所)
原告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廣平縣。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趙金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馳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平某某與被告趙金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及被告趙金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某某訴稱,被告于2013年八、九月間多次找到原告借錢,說他在邯鄲搞了一個快遞公司和一家廠子,生意很好,急著用錢,原告礙于老鄉(xiāng)、老師面子經(jīng)不住被告三番五次上門來找,于2013年9月17日借給了被告52萬元,當時說每月付息,2014年5月19日轉(zhuǎn)了最后一次利息,之后就沒有轉(zhuǎn)款,2014年春節(jié)前被告說生意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過工行個人賬戶向被告趙金國工行賬戶62×××57轉(zhuǎn)賬5萬元,同日通過廣平郵政儲蓄個人賬戶轉(zhuǎn)入被告趙金國62×××54轉(zhuǎn)款15萬元,合計20萬元,有轉(zhuǎn)賬單和原被告錄音佐證,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3月5日支付20萬元利息6000元,4月6日支付20萬元利息6000元,4月20號左右被告給我打電話說從5月起利息變?yōu)樵孪?.5分,原告對被告說不講信用,把錢取出吧,被告答應(yīng)說行,5月6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5000元,之后沒有支付,為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72萬元及利息395832元,共計1115832元,訴訟費、保全費、因此發(fā)生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趙金國辯稱,1.原告和被告之間非民間借貸關(guān)系,是委托投資關(guān)系,代收利息。
2.被告已幫助原告收取和返還本金48.2萬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quán)利受法律保護。
被告借原告款720000元,該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本院對原告訴求讓被告償還72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訴求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因原被告約定利息月息2.5分,利息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對原告訴求利息按利率24%計算。
對原告訴求5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雙方約定月息2.5分計算,因被告2014年5月19日已支付過利息,故520000元借款利息應(yīng)自2014年5月19日起計算利息,因原被告約定利息月息2.5分,利息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對原告訴求利息按利率24%計算。
對于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非民間借貸關(guān)系,是委托投資關(guān)系、代收利息,因被告提供投資合同書未有原告簽字,且原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金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某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4%計算)。
二、被告趙金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4%計算)。
三、駁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942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153元,被告趙金國負擔18789元。
如不按判決書規(guī)定期限履行,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quán)利受法律保護。
被告借原告款720000元,該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本院對原告訴求讓被告償還72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訴求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因原被告約定利息月息2.5分,利息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對原告訴求利息按利率24%計算。
對原告訴求5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雙方約定月息2.5分計算,因被告2014年5月19日已支付過利息,故520000元借款利息應(yīng)自2014年5月19日起計算利息,因原被告約定利息月息2.5分,利息超過年利率24%,故本院對原告訴求利息按利率24%計算。
對于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非民間借貸關(guān)系,是委托投資關(guān)系、代收利息,因被告提供投資合同書未有原告簽字,且原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金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某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4%計算)。
二、被告趙金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4%計算)。
三、駁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942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153元,被告趙金國負擔18789元。
如不按判決書規(guī)定期限履行,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審判長:王福民
審判員:李佳佳
審判員:單思彎
書記員: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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