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XXX號XXX層。
負責人:冷培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鳳龍,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上海分行)與被告干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干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的貸款本金人民幣70,148.85元、利息2,432.07元、復利69.36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計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9日的貸款本金70,148.85元、利息4,290.17元、罰息903.36元、復利190.54元,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計金額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干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貸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號的《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貸款金額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約定范圍內(nèi)以出賬確認書及其他出賬憑證為準。合同的貸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為13.20%,合同項下分期還款貸款的利率調(diào)整方式為按年調(diào)整;被告選擇按期等額還款法,于每月的2日還本付息。合同項下發(fā)生欠息、逾期則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被告清償全部授信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與合同有關的資信調(diào)查、檢查、公正等費用,以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并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調(diào)整為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執(zhí)行。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原告有權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同日,被告簽署了《送達地址確認書》,就上述《貸款合同》有關的或因該合同引起爭議解決程序各項通知、函件等文書的送達事宜,進行了確認。且明確約定的送達地址適用于與上述《貸款合同》有關的或因該合同引起爭議解決程序法律文書的送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84,000元的貸款,但被告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貸款合同》、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及相關約定;
證據(jù)2.個人貸款出賬憑證,證明原告已經(jīng)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
證據(jù)3.本息明細清單,證明截止至2019年3月9日的欠款金額。
被告干某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鑒于被告干某未應訴答辯,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條件,故本院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jù)。又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其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原告所述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依據(jù)《貸款合同》約定及實際放款日期,涉案貸款的貸款期限為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被告干某自2018年2月2日起連續(xù)還款7期(期間兩次拖欠少量利息),之后再無履行還款義務。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本案訴訟材料送達之日即2019年3月9日為貸款加速到期日。
綜合被告干某的借款、還款情況及相關合同約定,經(jīng)核算,截止2019年3月9日,被告干某尚欠原告本金70,148.85元,利息4,290.17元,逾期利息1,093.90元(含罰息903.36元,復利190.5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干某簽訂的《貸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放款義務,但被告干某未按約還款,已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干某歸還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被告干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庭審中享有的抗辯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干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148.85元。
二、被告干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4,290.17元、逾期利息1,093.9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74,439.02元為基數(shù),按《貸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6元,減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干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師坤鵬
書記員: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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