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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XXX號XXX層。
  負責人:冷培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菁,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成榮,男。
  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明某。
  被告: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明某。
  被告:上海明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華申路XXX號XXX幢二層B-20室。
  法定代表人:張明某。
  被告:上海東海有色合金廠,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明江。
  被告:上海明某銅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明某。
  被告:張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胡艷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明某鋁輪轂公司)、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明某鋁業(yè)公司)、上海明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明某進出口公司)、上海東海有色合金廠(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東海合金廠)、上海明某銅業(y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補足銀行承兌匯票的剩余保證金人民幣1,850萬元;2.判令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對被告明某進出口公司的上述第1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簽訂了《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合同約定: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20,000萬元綜合授信額度,使用期限為12個月。同時約定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將授信額度中的8,000萬元額度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并對本額度項下發(fā)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同日,原告與被告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合同分別約定被告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在上述《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均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在轉授權額度項下的債務本金2,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具體授信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若原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生效之日起提前至該債務提前到期日之日后兩年。
  2018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簽訂了《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合同約定: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8,000萬元轉授信額度,使用期限為12個月;若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資產被采取了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原告認為將影響債權的安全的,或主合同項下授信發(fā)生欠息、逾期、墊款或未按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的,即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布本額度項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償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清償全部授信本金,并有權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足額交存保證金以備支付尚未到期的承兌業(yè)務。
  同日,原告與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在當日簽署的《綜合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均為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8,000萬元中的2,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具體授信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若原告宣布債務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提前至該債務提前到期日之日后兩年。
  2018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簽訂了《匯票承兌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承字第BXXXXXXXXXXXXXXX],約定:原告為承兌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為承兌申請人、出票人,原告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簽發(fā)的總金額為2,000萬元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保證在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及其他約定的費用足額存入在原告處開立的結算賬戶;若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在承兌匯票到期日,因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原告墊款的,原告將對墊款從墊款之日起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若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出現違約事件,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按已承兌匯票余額的100%補足保證金,用于承兌匯票到期支付,并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清償承兌墊款本金、利息、費用,原告有權直接從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在原告處開立的任何賬戶上扣款。本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其出具的共計3張總額為2,000萬元的商業(yè)匯票辦理了承兌。
  2018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簽訂了《匯票承兌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承字第BXXXXXXXXXXXXXXX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其出具的共計2張總額為1,700萬元的商業(yè)匯票辦理了承兌。兩份《匯票承兌合同》項下,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共計繳存保證金1,850萬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因涉及買賣合同糾紛,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8)蘇0583民初20789號,裁定查封凍結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名下財產2,600萬元。前述事件構成合同所約定的違約事件,嚴重影響原告?zhèn)鶛喟踩?。根據合同約定,發(fā)生違約事件,原告有權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足額交存保證金以備支付尚未到期的承兌業(yè)務,亦有權要求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對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1.《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證明原告向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提供2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同時,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將授信額度中的8,000萬元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
  證據2.《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證明明某鋁業(yè)公司、被告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被告張明某、被告胡艷青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最高額保證擔保責任;
  證據3.《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證明原告向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提供8,000萬元的轉授信額度;
  證據4.《匯票承兌合同》、收付款業(yè)務回單,證明原告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之間的銀行承兌匯票合同關系,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證金1,850萬元;
  證據5.銀行承兌匯票,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開票金額合計3,700萬元;
  證據6.《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明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約定了各自的司法送達地址;
  證據7.(2018)蘇0583民初2078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涉及重大訴訟,名下財產被司法查封凍結,已構成《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的違約事件。
  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據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8年12月6日,原告(甲方)與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乙方)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以下簡稱001號《綜合授信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2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期限為12個月,期限內額度可循環(huán)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拆借、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黃金租賃、衍生產品等。乙方同意將本授信額度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使用,轉授信金額為8,000萬元,并對轉授信額度項下所發(fā)生的全部債務(包括或有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及復利、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等)、因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其他損失和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具體授信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該具體授信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包括債務提前到期)之日后兩年(第一條)。如發(fā)生乙方、乙方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員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資產被采取了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刑事制裁,或出現其他導致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事件或者其他足以影響乙方、擔保人經營活動和甲方貸款安全的重大事件或違約事件,乙方應在上述事項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根據事項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擔保或直接收回全部貸款[第5.4條(3)、第5.4條(7)]。第5.3、5.4條所列應通知的任一事項實際發(fā)生,甲方認為將影響其債權的安全,即構成違約事件[第7.1條(10)],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足額交存保證金以備支付尚未到期的承兌、保函、信用證等授信業(yè)務[第7.2條(3)]。
  同日,被告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編號依次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4)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5)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1)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2)號],承諾為001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債務本金中的2,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利息、復利、罰息按主合同的約定計算,并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送達費、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財產保全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保證期間為從本合同生效日起至001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各具體授信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
  2018年12月7日,原告(甲方)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乙方)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合同》[合同編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號,以下簡稱002號《綜合授信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8,000萬元的綜合授信額度,期限為12個月,期限內額度可循環(huán)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拆借、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黃金租賃、衍生產品等(第一條)。如發(fā)生乙方、乙方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員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資產被采取了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刑事制裁,或出現其他導致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事件或者其他足以影響乙方、擔保人經營活動和甲方貸款安全的重大事件或違約事件,乙方應在上述事項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根據事項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擔?;蛑苯邮栈厝抠J款[第5.4條(3)、第5.4條(7)]。第5.3、5.4條所列應通知的任一事項實際發(fā)生,甲方認為將影響其債權的安全,即構成違約事件[第7.1條(10)],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足額交存保證金以備支付尚未到期的承兌、保函、信用證等授信業(yè)務[第7.2條(3)]。本合同項下額度是由001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額度轉授信而來(第八條)。
  2018年12月7日,被告明某進出口公司、明某鋁業(yè)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編號依次為: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1)號、平銀(上海)綜字第AXXXXXXXXXXXXXXX(額保002)號],承諾為002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債務本金中的2,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利息、復利、罰息按主合同的約定計算,并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送達費、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財產保全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保證期間為從本合同生效日起至002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各具體授信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
  2018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承兌人)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乙方,承兌申請人,出票人)簽訂《匯票承兌合同》[編號:平銀(上海)承字第BXXXXXXXXXXXXXXX號,以下簡稱承兌合同一]。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承兌人)與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乙方,承兌申請人,出票人)再次簽訂《匯票承兌合同》[編號:平銀(上海)承字第BXXXXXXXXXXXXXXX號,以下簡稱承兌合同二]。承兌合同一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匯票承兌,甲方為乙方簽發(fā)的3份總金額為2,000萬元整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3份電子承兌匯票的票據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據金額分別為600萬元、800萬元,出票日期均為2018年12月12日,收款人均為案外人儀征眾通科技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分別為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2日;乙方應按匯票金額的50%向甲方交存保證金1,000萬元,按甲方掛牌活期利率0.3%計息。承兌合同二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匯票承兌,甲方為乙方簽發(fā)的2份總金額為1,700萬元整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2份電子承兌匯票的票據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據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700萬元,出票日期均為2018年12月18日,收款人均為案外人儀征眾通科技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均為2019年6月18日;乙方應按匯票金額的50%向甲方交存保證金850萬元,按甲方掛牌活期利率0.3%計息。
  承兌合同一及承兌合同二均約定:保證金本息作為向甲方申請承兌的質押擔保,乙方授權甲方可直接從乙方開立在甲方的賬戶中直接劃轉本合同約定金額的保證金(第二條)。乙方保證于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及其他約定的費用足額存入在甲方開立的結算賬戶,承兌匯票到期日,乙方如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甲方墊款的,甲方將對墊款從墊款之日起按照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罰息按實際墊款天數計收,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三條)。如乙方、乙方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員涉及重大案件或主要資產被采取了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刑事制裁,或出現其他導致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事件或者其他足以影響乙方、擔保人經營活動和甲方授信安全的重大事件或違約事件,乙方應在該事項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根據事項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要求乙方追加擔保[第5.5條(3)、(7)]。第5.4條、5.5條所列應通知的任一事項實際發(fā)生,甲方認為將影響其授信的安全,即構成違約事件[第7.1條(10)]。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按所有已承兌匯票余額的100%補足保證金,用于承兌匯票到期支付[第7.2條(2)]。
  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4日,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分別向原告繳存了保證金1,000萬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釋放保證金150萬元。
  2018年11月29日,在案外人昆山市永聯環(huán)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起訴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583民初207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名下財產及到期債權,查封、凍結的限額2,60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001號《綜合授信合同》、002號《綜合授信合同》及兩份《匯票承兌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根據兩份《匯票承兌合同》的第5.5條(3)、第7.1條(10)、第7.2條(2)的約定,由于在案外人昆山市永聯環(huán)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起訴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名下限額為2,600萬元的財產及到期債權被查封凍結,該事項顯已對原告的授信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應屬第7.1條(10)約定的違約事件,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兌匯票余額的100%補足保證金,以用于承兌匯票到期支付。原告在兩份《匯票承兌合同》項下,為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簽發(fā)的5份總金額為3,700萬元整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被告已繳付1,850萬元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補足剩余保證金1,850萬元具有相應的法律和合同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分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擔保合同》內容于法不悖,應為有效。根據002號《綜合授信合同》第5.4條(3)、第5.4條(7)、第7.1條(10)、第7.2條(3)的約定,本案債權屬于上述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且未超過約定的最高保證限額,故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應對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001號《綜合授信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明某鋁業(yè)公司將該合同下授信額度中的8,000萬元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對上述轉授信事宜亦清楚知悉,故該合同的第5.4條(3)、第5.4條(7)、第7.1條(10)、第7.2條(3)對于違約條款的約定亦適用于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被告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承諾就001號《綜合授信合同》項下轉授信給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債務本金中的2,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復利、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本案原告主張的債權即屬于上述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且并未超過約定的最高保證限額,故被告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亦應就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明某鋁輪轂公司、明某鋁業(yè)公司、明某進出口公司、東海合金廠、明某銅業(yè)公司、張明某、胡艷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保證金1,850萬元;
  二、被告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明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東海有色合金廠、上海明某銅業(yè)有限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對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明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東海有色合金廠、上海明某銅業(yè)有限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37,800元,由被告明某鋁輪轂儀征有限公司、上海明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明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東海有色合金廠、上海明某銅業(yè)有限公司、張明某、胡艷青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楚??倩

書記員: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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